(2015)官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杨智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辉,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博南镇车站路**。被告人杨智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中、彭约书,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廖睿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智辉饮酒后驾驶云L×××**号“力帆”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杨智辉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17毫克/100毫升(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智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智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智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杨智辉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智辉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智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