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加工区环河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乃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xx,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天津凯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淼、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该证据可能对原审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6270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凯通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