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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项非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项非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项非蒙,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项非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非蒙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项非蒙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40942****,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额度为13万,期限为2年)。原告如约发放贷款,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人民币142322.1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项非蒙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年DEFQ字004396号);2.被告项非蒙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0057.05元、利息2011.43元、滞纳金2197.65元,律师费8055.97元,总计142322.1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为2805.02元,之后的利息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清付之日止)、滞纳金11187.54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项非蒙身份证复印件;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中银客服系统截图及交易流水。被告项非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项非蒙向中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后附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该合约约定:乙方(即项非蒙)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合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经中行中山分行审核,向项非蒙发放卡号为625907440942****的中银白金信用卡。2014年2月20日,中行中山分行(甲方,又为经办行)与项非蒙(乙方,又为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3年DEFQ字004396号)。协议书约定:合同约定的消费分期指持卡人使用中银信用卡进行消费交易,入账后至账单日2天前,持卡人申请将一笔符合条件的普通消费交易直接转成分期交易的交易方式;账单分期指在账单日后至还款日2天前,持卡人申请将当期账单中符合条件的部分普通消费金额转成分期交易的交易方式;账户逾期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后的第一个账单日未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方式足额偿还应付款项,即形成逾期;协议主要适用的业务模式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求,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经甲方审批通过,并落实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后,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或将乙方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根据乙方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白金卡,卡号为625907440942****,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13万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谢敏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账号:622203201100267****),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为人民币13000元;分期期限必须在协议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如发生退货或提前还款情况不予退还;手续费自借款人信用卡的长期信用额度、临时信用额度或贷方余额中扣除,甲方在收取乙方手续费后,因乙方原因造成额度有效期缩短,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以退还;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5907440942****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2月20日,项非蒙使用上述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130000元,该款划至项非蒙指定的谢敏聪上述账户。从2014年4月起,项非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中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项非蒙与中行中山分行进行了协商,中行中山分行同意将项非蒙的上述信用卡债务进行重建,即为项非蒙另行开具一张新的信用卡,将项非蒙名下卡号为625907440942****的信用卡债务本金余额123000元转入新卡,按双方新的还款协议分期进行偿还。但项非蒙本案中所涉的卡号为625907440942****的信用卡的利息及滞纳金尚未偿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为2805.02元、滞纳金为11187.54元)。因此,中行中山分行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表示对于项非蒙重建后未按约定偿还的部分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项非蒙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项非蒙发放中银白金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项非蒙与中行中山分行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均系项非蒙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项非蒙及中行中山分行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中行中山分行依约放款,项非蒙在持卡进行分期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项非蒙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并要求项非蒙支付借款本息(包括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1月14日项非蒙尚欠中行中山分行利息2805.02元、滞纳金11187.54元,之后的利息项非蒙仍应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清付之日止。关于中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8055.97元,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票据,因此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项非蒙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项非蒙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被告项非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归还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为2805.02元,之后的利息项非蒙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约定计付至清付之日止)、滞纳金11187.5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314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预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146元,被告项非蒙负担2000元(被告项非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