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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钱丽君与陈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君,陈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钱丽君,职工。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功,盱眙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鹏大道**号,机构代码证67302092-X。负责人陈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丽君与被告陈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钱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陈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盱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原告钱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陈功、被告人寿盱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丽君诉称,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陈功驾驶苏H×××××小轿车在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人民银行门前路段,撞到行人原告钱丽君,致使原告钱丽君受伤住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丽君无责任。苏H×××××车辆在被告人寿盱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7218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车辆在人寿盱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人寿盱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要求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陈功驾驶苏H×××××小轿车在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人民银行门前路段,撞到行人原告钱丽君,致使原告钱丽君受伤住院。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丽君遗留骨盆严重倾斜畸形愈合,双下肢长度不等(相差4cm)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包括住院期间),后期需行左全髋关节置换,建议左全髋关节置换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0元。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丽君无责任。苏H×××××车辆在被告人寿盱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函告本院,建议原告钱丽君左全髋关节置换更换时限为10-15年/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江苏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单、药品发票,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收据,南京市公费医疗专用处方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盱眙县都梁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挂号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门诊项目清单,江苏省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苏省中医院门急诊挂号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处方、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物损评估鉴定书,盱眙县卫生监督所证明,矫正服、矫正鞋的发票,交通费发票,盱眙县卫生监督所公积金汇缴清册、绩效工资发放表、缴纳公积金结算凭证,2015年1月19日陈军、李从娥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钱丽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3094.41元+100000元=223094.41元;2、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4、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32583元/年×20%×20年=130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19455元;8、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9、财产损失2580元;10、鉴定费2280元。以上1-3项合计223934.41元,4-8项合计170007元,1-10项合计398801.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钱丽君后期需进行左全髋关节置换,鉴定机构建议更换时限为10-15年/次,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结合我国人均寿命认定2次。原告钱丽君主张交通费10000元,结合医院门诊病历,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钱丽君医疗项下223934.4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先行赔付10000元,余额213934.41元,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21393.44元,该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陈功负担,90%医保内用药192540.9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丽君伤残项下1700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先行赔付110000元,余额6000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丽君损失372547.97元。二、被告陈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钱丽君损失21393.44元。三、驳回原告钱丽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5140元,由被告陈功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林代理审判员 单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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