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翠芳、李义奎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翠芳,女,生于1944年6月15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专文化,系天水市秦州区福星寿衣店老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林鹤,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琼,女,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02年11月29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义奎,男,生于1949年9月2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系天水供电局三十铺变电所职工,户籍所在地麦积区。2001年因练习“法轮功”被天水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彦红,化名袁明、小元,女,生于1964年7月22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大专文化,系甘肃省妇幼保健院职工。2000年1月24日因练习“法轮功”被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因病需手术于3月13日被取保候审,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甘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某,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大专文化,系天水岷山机械厂下岗职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志明,男,生于1976年5月17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大专文化,无业。2006年10月19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民兵,又名王明晖,男,生于1948年3月5日,汉族,甘肃省两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两当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女,生于1953年12月16日,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天水市秦州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外号朱银行,男,生于1967年8月6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系中国工商银行天水市分行现金中心职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女,生于1967年6月20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麦积区。2013年6月4日因练习“法轮功”活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翠芳、李义奎、肖彦红、乔某、张志明、王民兵、唐琼、马某甲、朱某、夏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天秦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翠芳、唐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讯问了上诉人李翠芳、唐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翠芳以其经营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东方红小区的“福星”寿衣店作为“法轮功”人员联络点,每周一、三、五聚会,学习“法轮功”相关书籍、材料,并纠集“法轮功”人员李义奎、肖彦红、乔某、张志明、唐琼、王民兵、马某甲、朱某、夏某甲购买电脑、打印机、装订机、刻录机、切纸机、电子书、手机、手机卡、光盘等物,秘密建立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窝点,制作有“法轮功”内容的台历、挂历、真相币等,群发和拨打有“法轮功”内容的短信、语音电话,收集被政府处理过的“法轮功”人员的资料欲发送到明慧网。其中被告人李义奎在李翠芳承租的秦州区东方红村182号房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在被告人李翠芳的授意下,李义奎、马某甲、王民兵、余某(在逃)将打印机运至麦积区中滩镇雷王村王民兵的出租房里,制作“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肖彦红租住在秦州区张家沟一村民房内,印刷“法轮功”书刊、真相币,又让马某甲帮助其印制“法轮功”的台历、挂历;被告人李翠芳授意被告人张志明购买电子书,给“法轮功”人员下载有“法轮功”内容的资料;被告人唐琼收集被政府处理过的“法轮功”人员的资料准备发送到明慧网;被告人乔某给“法轮功”人员进行手机语音电话指导;被告人朱某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便利,换取小额人民币交给李翠芳,由肖彦红制作成真相币。其间,被告人乔某从朱某处取得小额人民币转交给李翠芳。被告人夏某甲住在李翠芳家里帮助李翠芳进行上述活动。2013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将李翠芳、夏某甲、李义奎、肖彦红、乔某、张志明、唐琼、王民兵、马某甲、朱某抓获归案,并从各被告人处查获制作的宣传“法轮功”的真相币574张、台历151册,同时查获各类“法轮功”书刊2000余册、光盘1077张、电脑12台、手机38部、打印机9台、刻录机1台、打孔机1台、塑封机1台、切纸机1台、电子书3部、人民币29454.20元、条幅3条、录音带27盘以及硬盘、无线上网卡、路由器、手机卡等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翠芳的供述,我是1999年开始练习法轮功的。我经营的寿衣店经常来人,人家知道我是练大法的,就常到我跟前来。以前我家里每周一、三、五练习大法,常有人来和我一起学法,我也给一些人说过法轮大法是救人的正法。学习的时候就是把师傅(李某甲)写的《转法轮》等经书每人念一段,前段时间我们学到《转法轮》的第九讲。因我和李义奎都有印刷和刻录“法轮功”册子、光盘的意思,我租下秦州区东方红村李某戊的房子让李义奎在里面制作“法轮功”的东西。所用的电脑、打印机、刻录机、空光盘、打印纸、墨水等都是我买的,印制“法轮功”光盘等宣传品都是李义奎做的。印制好的东西有时是我拿出来散发,有时我让其他人拿出来散发。王某甲是“大法弟子”。他想给“大法”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就印制明慧周刊等宣传品,给大家讲真相。老王就在中滩租房子建立印制点,购买的一台打印机和旧电脑等设备寄放到我铺子里,于2013年12月初一天,小余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将这些东西拉走了,李义奎和夏某甲跟着去了。朱某是“大法弟子”,他自己要为“大法”做事情,我让他帮着换过两次新钱,一次是10元面值的3000元,一次是1元面值的2万元,小元从我跟前拿走印制真相币。我拿了3000元真相币给夏某甲、乔某换了一部分,其余我自己留着,准备买东西时花出去给大家讲“真相”,后来抓我时被扣押了,其余的小元怎么处理了我不知道。张志明帮我买过电子书。2012年底一天,张志明在我铺子里看电子书,我看着好让他帮我买两本,买来后他从我家里的电脑上把“讲法”的东西装到电子书里面,有一些大法弟子看见后,让我帮着买一些,我就让张志明帮着买了两次,每次10本共20本,李义奎从我跟前买过1本。乔某会做用手机拨打语音电话讲“真相”的事情。他让我给他帮着买过拨打语音电话的手机,他给我写了拨打语音电话需要的手机型号,我在兰州买了两部手机给了他。拨打语音电话用的卡是我从兰州买的,具体多少张我忘了,多数都被“同修”拿走了,我自己跟前的21张被公安人员查扣了。还有别的大法弟子拨打语音电话讲“真相”,谁的电话不好用、不会用,我就联系乔某帮着教一下。马某甲是个大法弟子,为“大法”做讲“真相”的事。夏某甲是在我铺子打工时认识的,她以前就是“大法弟子”,在我家里住过,帮我干过家务活,在我家里一起学过“大法”,从我跟前换过真相币。有时大法弟子从我跟前取光盘、周刊,她就从李义奎的房里把东西拿到我铺子里来。她还跟着余某的车给中滩王某甲送过打印机。2013年12月28日早上,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张志明出事了,我就赶紧和夏某甲把我家里的一些周刊、光盘、打印机、真相币等跟“大法”有关的东西装到包里,让她拿到张某乙家了。唐琼是2013年7、8月认识的。她到我铺子里来自我介绍后才知道她叫唐琼。我听说过她的事情,知道她是“大法弟子”,刚从监狱出来。我和她说起语音打电话的事,我正好有手机卡,就给了她几张。有一天,唐琼到我铺子里来,她和我说起要把天水的“大法弟子”受迫害情况传到网上,需要一些人的材料,她叫我帮着找一下,我就帮着收集了一些人的资料,能记起的有冯某甲、刘某甲的。在我铺子里碰到其他“大法弟子”,她自己也向别人问这方面的情况。2.被告人李义奎的供述,我是1995年接触“法轮功”的,知道1999年国家把“法轮功”取缔了我还在练。2001年因练功被麦积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病监外执行。2012年因老伴生病我回到天水后又练习“法轮功”。练功时我对李翠芳说没事干,如果有印制宣传品和刻录光盘的事我可以干。2013年4、5月份,李翠芳就把我领到东方红新村182号李某戊家里,让我在一间出租房里印制和刻录“法轮功”宣传品。房间里面就有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刻录机,李翠芳把钥匙给我,我每过两天就去看一下,如果里面有纸和空光盘,我就印制“法轮功”宣传品、刻录光盘,内容都是从明慧网上下载的。目的是宣传“法轮功”,讲清“真相”。2013年12月上旬一天早上,我到李翠芳的铺子里去,“同修”老王也在,李翠芳对我说老王有个新机子让我跟着看一下,因为老王是中滩人,我就知道肯定是老王在中滩建了一个印制点,我当时想着在市上印制“大法”的东西不安全,看能不能和老王一起印制“大”宣传品。一直等到天黑了,余某的车到了,老王他们把两只纸箱子装到车上,我们和夏某甲一起到了中滩的一个村子,我帮助把彩色打印机安装好,试印了几张,机子正常着呢,我教会老王如何使用打印机后我们就休息了。李翠芳安排每周一、三、五晚上在家学习“大法”,我有时去她家参加学习,都是大家轮流念“师傅”的经文。我家里的法轮功书籍、电子书、电脑是我自己买的,法轮功小册子是我自己印的拿来看的。3.被告人肖彦红的供述,我于1996年开始练“法轮功”,2000年因到北京“弘法”被兰州市七里河公安局劳动教养,2001年出来后认识的练“法轮功”的人员介绍我到天水,先后打工、送牛奶、伺候“法轮功”人员刘某甲和成娇两家,后来租住在秦州区张家沟102号院内二楼西侧第二间房子里。为练习和宣传“法轮功”购买了二台电脑,练“法轮功”的朋友送来五台打印机,有三个硬盘、六个U盘,里面存储的都是下载的练“法轮功”的书籍、音频资料内容。电脑内的所有资料都是我下载和拷贝存储的。我房间的光盘有几百张,里面是“法轮功”的一些资料,还有一部分是刻坏的,光盘上贴的光盘纸、光盘贴是我在打印店买的。我房子的书籍和小册子有一部分是我自己打印的,一部分是“同修”给的。2010年有人介绍我认识了李翠芳,平时礼拜一、三、五在她家里聚会,主要是读《转法轮》,不做功。在聚会时我见过李义奎、夏某甲、张志明、乔某、王民兵等人,我不认识朱某,但我知道有一个人在银行能换出新钱,“同修”中有人要真相币,我在李翠芳处换过两次。2013年经周某乙介绍我认识了唐琼,我们三人交流了一些学法的情况,后来在李翠芳的铺子又遇见她一次。2013年在李翠芳的铺子我认识了马某甲,她电脑中的挂历、台历的模版是我帮她从明慧网下载的,我在她家给她1000元钱,让她打印台历、挂历时用。李翠芳的协调人身份我们没有正式推选,只是听周某甲说起过,当时有人提出要推选一个协调人,最后大家都没有表态,就没有推选出来,后来由于李翠芳比较热心,接触的人比较多,大家有什么事情都去找她,她也能帮大家解决,她就成了实际上的协调人了。4.被告人乔某的供述,我从1996年开始接触“法轮功”,2011年开始正式练“法轮功”。2011年11月,我路过秦州区花鸟市场李翠芳的寿衣铺子时,她让我有空去她家里一起学,并告诉我她家的地址,从那以后我就隔三差五地去她家集中学法,是在每个礼拜一、三、五晚上八点到九点或九点半,学习时有李义奎、“小元”、“老李”、“小吴”,还有个姓朱的。除看书学习外,我还在“动态网”、“明慧网”上下载练“法轮功”的视频、新闻、歌曲等,集中学法时大家学习“法轮功”书籍、看看视频、交流心得体会,相互复制资料。2012年我开始群发短信,我有7部手机是专门用来群发宣传“法轮功”短信的,这些手机经过专门处理,都安装了有“法轮功”宣传口号的专用软件,其中5部中兴手机是我从“小吴”那里买的,另外2部是从李翠芳处买的。手机电话卡都是“小吴”给的,有时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李翠芳寿衣铺子取,有时就在路边给我,现在手机卡都实名制了,所以我又买了些充值卡。一张无记名卡每天最多发40条短信,手机内存卡中设置600至1000个号码不等,都是我们天水地区的,主要是130和151号段,每次群发一组,一组40个号码。我还有一台联想IBMT60笔记本电脑、1个三星移动硬盘、2个无线网卡、3个U盘、4个读卡器、耳机等东西,都是学法用的,还有一些“法轮功”内容的光盘、书籍、小册子等,是我从李翠芳的铺子取来的。还有些光盘和张掖市公检法及街道办事处的电话号码本是“小吴”给我的。我主要负责给一些年龄大的人讲解手机操作方法,手机里的“法轮功”口号和宣传标语及手机号段都是“小吴”做的。我的电脑上存储有1万多个电话号码和专门修改手机串号的教程,电话号码是用来存储到“法轮功”专用手机上,给这些号码发送“法轮功”短信和拨打语音电话用的,为了防止被发现,我就把手机的串号改了。李翠芳还给我换过两次真相币共140元,其中40元我用了,剩下的100元被查获了。我知道姓朱的在银行工作,2013年他让我给李翠芳捎过两次东西,我能感觉到袋子里装的是钱。5.被告人张志明的供述,1996年我开始练“法轮功”,2006年10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1999年,我练“法轮功”时认识了李翠芳。2012年年底我买了一个电子书,我到李翠芳的寿衣店时,她问我可不可以看“法轮功”的资料,又把我领到她家,我看见她的电脑里有很多关于“法轮功”的资料,我就试着往我的电子书里下了些。李翠芳看了觉得比较好,就让我给她买一些电子书,我就在淘宝网上给李翠芳买了五次共34本电子书,前四次我共汇过4笔钱共7060元,最后一次10本电子书是李翠芳自己看着汇款、收货的,李翠芳买电子书是学“法轮功”的,电子书里都是些“法轮功”的资料。2012年3、4月份,我碰上李翠芳后,有时间去她的寿衣店或罗玉小区的家里,见过“小杨”、“小吴”、“小乔”、“老李”、“小元”、“小夏”,我知道这几个人都是练“法轮功”的,我听他们讲一些时事新闻、正法进程和修炼、探讨“法轮功”的事情。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李翠芳的寿衣店看见“小元”给李翠芳拿了一些小册子及一些真相币。公安机关搜查秦州区东方红村182号我租住的房子时,我在现场,搜查出的1个路由器、2个无线路由安全检测器、光盘刻录全程图解、刻光盘实用方案、2张快递凭条和5张汇款单据是我的,其他的“法轮功”光盘、书籍、周刊、卡片、不粘胶宣传贴等物品不是我的。2013年10月一天晚上,我下班回到房子发现多了一张写字桌,第二天李翠芳告诉我她把我的房子收拾了一下,把小杨的东西先放到我这,11月26日我搬出了租住屋。12月初,我回东方红村出租屋时,发现厨房里又多了几个纸箱,纸箱里有一把切割刀,这把刀我在李翠芳的铺子见过,李翠芳有一把我房子的钥匙。6.被告人唐琼的供述,我从1999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02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原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3年8、9月,李某乙让我收集在天水被迫害的14个案例,她怕我收集不了,叫我去找李翠芳,我感觉李翠芳做的事情就是协调人做的事情,在李翠芳家里我认识了夏某甲,我们三人在一起讨论心得体会。公安机关从我家里查获的新经文和书签、优坛婆罗花照片都是肖彦红给我的,“法轮功”台历是我从李翠芳的福星寿衣店拿来的,10张手机卡是2013年李翠芳给我的,主要用来拨打语音电话,我知道乔某会改装手机用来发送“法轮功”短信和拨打语音电话,我就把一部黑色直板HEDY手机拿到乔某家里,他给我把手机改造成可以发送“法轮功”短信和拨打语音电话的手机,查获的白色、黑色洪某甲U盘是我自己买的,里面的东西是我自己下载的,清华普天U盘里的三份伪判决是我自己写的,白色洪某甲U盘里的一篇加密文档是我自己写的,名字是甘肃天水地区迫害“大法弟子”纪实,里面关于李某丙和卜某的内容是李翠芳给我的,我打成电子文档,文某也没发表。天水迫害纪实关于张岚的文某是我从网上下载的,黑色洪某甲U盘里的“麦积阴云”是2013年夏天,王某乙在李翠芳的寿衣店给我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上的常某、冯某乙、李某丁、刘某甲的迫害材料和恶警冯继堂贪赃枉法一瞥都是李翠芳给我的,叫我写好发在明慧网上,我发了后明慧网上有没有登出来我不知道。在李翠芳的寿衣店我见过张志明、李义奎、肖彦红,马某甲我以前认识,王某甲和朱某我不认识。7.被告人王民兵的供述,我从1999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12年认识了李翠芳,交谈中得知李翠芳也在练习“法轮功”。后来我每次去市上就去李翠芳的寿衣店,在那里认识了“法轮功”人员李义奎、“小元”。我有时间就到李翠芳的寿衣店和李翠芳、李义奎、“小元”探讨学习“法轮功”的心得体会,有哪些不足,互相交流练功。公安机关从我租住的房子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是我上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用的。电脑里存有“法轮功”画报、三退手册、明慧周刊等宣传资料,我的一部手机里有练功音乐、普度济世音乐等,2个MP5是我从李翠芳处购买的,里面有李某甲的讲法、《九评共产党》、从明慧网下载的讲法练功等资料,2个U盘里有练功的歌曲。我想自己建立个打印点,给李翠芳说了后她说我年龄大,经济也不宽裕,要帮我一把,就给我垫付了购买彩色打印机的钱。那是2013年11月一天,我在李翠芳的寿衣店告诉她我想购买一些制作小册子的设备,打算自己制作一些小册子散发,让人知道“真相”并宣传”法轮功”,李翠芳给了我2000余元钱,后来我在秦州区一个电脑城购买了1部旧电脑、2台打印机及油墨、纸张等耗材,在李翠芳的寿衣店装车,余某开车和我、夏某甲、李义奎一起拉到我在雷王村的出租屋,技术方面我主要请教“小元”,李义奎教会我怎么上明慧网,怎么下载打印“法轮功”宣传单,怎么使用翻墙软件。我共印刷二十多天,刚开始我把印好的东西给李翠芳看,共拿到寿衣店两三次100多册,这些册子交给李翠芳后不知道去哪儿了,还有一些也让“小元”看过,“小元”看过后给我说印的不行,后来“小元”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让我拿上一百本小册子在绿色市场交给她。“XXX案背后的黑幕”手册我打印了100本、“三退”手册打印了100本、“明慧周刊”印制了12本,我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都是放在车辆、门口等他人容易看到的地方,一般不面对面宣传。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我从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1999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秦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7月,我到李翠芳的寿衣店定做寿衣时认识了李翠芳和“小元”。2013年11月,“小元”到我家问我能不能打印点台历和挂历,用来宣传“法轮功”。过了几天,她把打印机和耗材送到我家,又给我教打印挂历和台历的方法,走时又给我1000元钱,让我需要什么就买。后来一个男的送来了一台打孔机,我给“小元”说了后付了钱,我抽空在家里开始打印台历和挂历了。后来“小元”又到我家来帮我装订台历和挂历,乔某也来过一次,走的时候把装订好的2本挂历、3本台历拿走了。台历和挂历的版本样式是从我家电脑上明慧网下载的,装订好的台历和挂历大概有6、70本,其中3、40本台历被“小元”拿走了,剩下的和一部分没有装订的成品都在我家放着。从我家查扣的《正见周刊》、《明慧周刊》、光盘是以前别人放在我家门口的,今年的周刊是我在家里自己打印的。我的道勤牌MP3是我自己买的,里面“法轮功”资料是我自己让店主帮我装的,MP5是李翠芳卖给我的,里面有图片、光盘贴、书签和视频。我以前在李翠芳的寿衣店见过老王和小张,我知道小张是练“法轮功”的。十几年前我就认识乔某,她在我家拿过3本台历、2本挂历。我和李义奎、小朱也是在李翠芳的寿衣店见过,唐琼是“法轮功”还没取缔前我练功时认识的。我家里的上网软件和资料都是“小元”下载整理的,《转法轮》、《转法轮大法》、《法论法解》都是“小元”给我的。我不知道李翠芳是协调人,有一次聊天,她给我发牢骚说谁想当协调人当去,当时我也不知道她是说给谁听的。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我从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国家取缔后再没练,2008年因我腰痛就复练了。2012年11月,我认识了李翠芳并得知她在练“法轮功”,后来接触中我才知道李翠芳是天水地区“法轮功”的协调人。我平均一周到李翠芳的寿衣店去两次,主要是交流练习“法轮功”的心得,听她介绍“法轮功”最新的国内、国外形势。她知道我在工行现金中心工作后,安排我利用工作便利换一些零钱制作真相币。从2013年6月至12月,我给她换过四次钱共29500元,都是100元票面换成1元票面的零钱。2013年9月,李翠芳让我到小吴某拿了1部改装好的手机,我又从李翠芳处要了1张50元的充值卡,用完后我又自己买了2张50元的充值卡,3张卡共拨打了120多个语音电话。在李翠芳处我见过李义奎、张志明、乔某,都不太熟,我有两次换钱是和乔某联系让他来取的。在我家中查获的《法轮大法》、《转法轮》、《洪吟》书籍3本和“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3张、翻墙软件都是李翠芳给我的。我的电脑主机上有300多个“法轮功”文档,其中大量电话号码文档都是我自己上网查询后编制的,我给李翠芳的U盘是关于“法轮功”音频、视频、软件等,数量很多。李翠芳在天水地区练“法轮功”的人里面,能根据每个修炼者的特长安排具体工作,推动天水地区“法轮功”的发展,所以我认为李翠芳就是天水地区“法轮功”的协调人。2013年11月一天,我在李翠芳铺子看见李翠芳、老李等三、四人,其中一人拿着一张小纸片,是李翠芳他们刚印出来的上明慧网的二维码,他们正在研究如何张贴的事情,但我没参与。10.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我从200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13年6月4日因练习“法轮功”被麦积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我认识了李翠芳,她给我讲“法轮功”的事情,我告诉她我也是“大法弟子”。我和李翠芳一起居住大约两个月时间,早上起床就和李翠芳一起练一会“法轮功”。2013年12月26日我去看李翠芳,27日下午,她让我去东方红村她侄女李某戊家取个纸箱子并给我钥匙,我把纸箱里的东西放在我的手提袋里在福星寿衣店交给她了,纸箱里是二、三十张光盘,光盘的名字是“我们告诉未来”、“人生”等。11.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0月我开始练“法轮功”,2012年1月认识了李翠芳,知道李翠芳是“法轮功”练习者。2013年12月底,李翠芳提了一箱子关于“法轮功”的资料寄放在我家里,这些资料包括“天赐洪福”、“希望”、“天地苍生”等杂志60余本、“我们告诉未来”、“最后一枪”等光盘50余张。2013年12月28日前几天,一个男的用李翠芳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李翠芳让他把一个东西寄放在我家中,晚上6点多,一个中年男子拿了一个裁纸刀放在我家中。2013年12月28日8时许,我在李翠芳家见过的小夏提了三个包到我家,过了一会后,警察就到我家查扣了。经张某乙辨认,夏某甲就是2013年12月28日在其家中寄放一批“法轮功”资料的人。证人李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我姑姑李翠芳租了我家一间房子,她没有住,有个男子经常来这个房子,还有女的也来过。2013年6月份,李翠芳领着一个40岁左右姓张的男子又租了我家一间房子。2013年12月28日,警察从这两个房子搜查出一些电脑、光盘和宣传“法轮功”的东西。经李某戊辨认,李翠芳、张志明就是租房子的人,李义奎就是经常出入李翠芳房子的人。证人邓某证言,我从2013年开始租李翠芳的门店,2013年11月18日,我给李翠芳付了2.2万元房费,除此再和她没有交往。14.证人李某己证言,2012年7月25日,一个年龄40多岁、身高一米五左右、较瘦、圆脸的中年妇女租住我家二楼西侧第二间房子。这个中年妇女登记时说叫“袁明”,她租住后和我们及其他住户均不说话,也没人来找她。15.证人周某乙证言,唐琼我认识比较早,她和我住在同一家属院,我们都是修炼“法轮功”的。2012年7、8月,我认识了“小元”,后来知道她也是修炼“法轮功”的人,我们就一起探讨修炼的事。唐琼到我家来了几次,有两次来时“小元”也在,我们三人在一起交流练习“法轮功”心得体会,“小元”有时也拿些新经文互相学习。2013年前半年,我在李翠芳的寿衣店见过一次“小乔”,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拿着手机玩,我就顺便问了一句手机如何使用,他给我讲了但没学会。16.证人张某丙证言,2013年11月26日,一个叫张志明的人要租我七里墩长开厂福利区30号楼2单元29号房租住,听他说和他妻子、岳母一起居住,以前他租的房子没暖气,所以就租我的房子,但我没见过他岳母。17.证言郝某甲证言,2013年10月3日,唐琼应聘到我公司天水双福商贸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比较沉默,和同事来往较少。18.证人夏某乙证言,2013年我认识了李翠芳,在聊天时知道李翠芳练习“法轮功”。2013年7、8月份我认识了夏某甲。2013年11月一天,李翠芳和一个老头来到秦州区新大新电脑城找我,说要买一台彩色喷墨打印机和打印纸,我就给她买了一台爱普生彩色打印机和一箱打印纸。19.证人张某丁证言,1970年4月我和王民兵招聘到西坡煤矿采矿,1980年他被矿上开除后我再没见过他。20.证人杨某甲证言,大约1970年王民兵入赘到我家和我三姐杨怀玉结婚,当时他是两当县西坡煤矿的正式职工。1982年左右王民兵回到村里,他一个人在老院居住,平时和村上的人交往较少,他没有户口。21.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年底,我在秦州区卖菜时,一个老人问我有没有房子出租,我就将我麦积区中滩镇雷王村的老房子以每月100元的价格租给他了。经刘某乙辨认,王民兵就是2013年底租其位于麦积区中滩镇雷王村房子的人。证人王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马某甲丈夫。2013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从我家查获了电脑、打印机、裁纸刀、“法轮功”书籍、挂历、台历和其他一些资料。这些书籍和资料有一些是家里以前就有的,还有一些是一个小个子女人拿来的,她还拿来一台彩色打印机。经王某丁辨认,肖彦红就是给他家拿来彩色打印机的人。证人曲某证言,我和朱某是中国工商银行天水支行职工。2013年11月下旬一天11时许,我和朱某到人行天水支行提取了20万元现金,其中有10万元1元面值的,朱某说他亲戚要2万元1元面值的新钱,因为装现金的袋子在押运车上不封存,他就把自己100元面值的2万元现金,兑换了这20万元中1元面值的2万元新钱。24.证人丁某证言,朱某是我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天水支行职工。2013年11月26日,我们现金中心指派朱某、曲某拿着20万元支票到人行天水中心支行提取20万元现金,二人取上钱后,由天水市保安公司人员和车辆护送二人到我行,朱某和曲某把现金交给我们现金中心管库员入库。这20万元现金装袋时不封存,由朱某、曲某将现金交管库员进行清点。25.证人范某证言,我在工行运行管理部的现金中心任管库员,朱某主要负责从人民银行交款、提款的工作。2013年11月,朱某到我跟前兑换过两、三次零钱,金额都是1000元或2000元。26.证人马某乙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入库单,证实马某乙在营运部现金中心任库管员,同一班的叫马某丙,另一班的叫范某和温某。2013年12月初,朱某兑换了4000元零钱,其他的记不清了,印象中当班的时候到马某乙处兑换过一、两次,金额2000元至3000元不等。2012年朱某在马某乙处兑换零钱的频率和2013年差不多,金额1000元至3000元不等。27.证人马某丙证言,我任库管员时朱某在我处兑换过两次零钱,一次1000元,另一次2000元还是3000元记不清了。这两次都是100元面值的钱换成1元面值的零钱。28.证人温某证言,2012年以来,朱某在我处用100元、50元面值的钱换过面值1元的零钱,具体时间和次数我记不清了。29.证人呼某证言,我和朱某是夫妻关系。他从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1999年后再没练。2008年因为他腰椎有病,又开始练习,因为此事我和他也曾发生矛盾。30.证人余某证言,2013年12月,我开车拉了两男一女和两箱东西去过中滩镇雷王村上街村的一户人家,女的叫夏某甲,是中滩镇张某甲人。31.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秦州区罗玉小区市建30号楼6单元601室被告人李翠芳家中、自由路天创花园6-142号李义奎家、张家沟102-103后院小楼二层由西向东第二间肖彦红出租屋、岷山路80号20栋楼2单元502室乔某家、天水市长开厂福利区30幢2单元3楼张志明住处、东方红小区D座4单元502室马某甲家、永红家园9号楼2单元201室唐琼家、麦积区中滩镇雷王村一组上街村王民兵出租屋、甘泉路工行楼2栋1单元502室朱某家及李翠芳的福星寿衣老店、李某戊、张某乙家中等处查获涉及“法轮功”的电脑、路由器、印刷刻录设备、电子存储设备、通信设备、书籍、光盘等物中提取到“法轮功”的内容。3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及没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上述物品有涉及“法轮功”内容,其中涉及“法轮功”的书籍、光盘、笔记、台历等物已被公安机关没收。3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顺丰速递货运单,证实张志明购买电子书的事实。34.调取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李翠芳、李义奎、肖彦红、乔某、张志明、朱某、马某甲等人频繁联系的事实。35.从被告人唐琼处查获的有关被处罚过的“法轮功”人员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唐琼收集相关人员材料准备发送到明慧网。36.抓获经过,证实李翠芳、李义奎等10名被告人均于2013年12月28日被抓获。37.(2006)昌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0)新五释通第14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02)秦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10)女监释字第23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志明、唐琼曾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翠芳、李义奎、肖彦红、乔某、张志明、王民兵、唐琼、马某甲、朱某、夏某甲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后,仍然痴迷“法轮功”,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且被告人张志明、唐琼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与他人共同制作、传播,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翠芳、李义奎、肖彦红、乔某、张志明、王民兵、唐琼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朱某、夏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明、唐琼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识到“法轮功”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彻底悔悟,痛改前非,表示与“法轮功”决裂,确有悔罪表现,故对李翠芳、李义奎、肖彦红、乔某、张志明、王民兵、唐琼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甲、朱某、夏某甲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又考虑到被告人朱某、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朱某悔罪态度明确,故对朱某、夏某甲可适用管制。各被告人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29454.2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发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翠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义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肖彦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乔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志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民兵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唐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马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朱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夏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管制二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印机9台、刻录机1台、打孔机1台、塑封机1台、切纸机1台依法没收,其余“法轮功”宣传品予以销毁;现金29454.20元发还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李翠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将自己经营的“福星”寿衣店作为“法轮功”的联络点,没有组织“法轮功”学员聚会、学习,也没有授意、安排、参与其他人实施的传播“法轮功”的行为。2、查获的邪教宣传品均不是其实际制作,上诉人李翠芳年迈体弱,案发后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且明确表态与“法轮功”组织决裂。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琼上诉提出:1、我因碍于情面而再次参与“法轮功”活动,本身也是受害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2、我没有参与李翠芳等人制作、印刷“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不是积极参加者;3、我所收集的“法轮功”人员材料是受人之托,并不是自己主动收集,且收集的材料也未主动发表,且自己未撰写关于“法轮功”的材料,未造成社会影响,要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被告人李翠芳、李义奎、肖彦红、乔某、张志明、王民兵、唐琼、马某甲、朱某、夏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翠芳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翠芳未将“福星”寿衣店作为“法轮功”人员联络点,不是协调人的意见,经查,李翠芳到案后详细供述了其与其他“法轮功”组织成员共同练习、传播邪教的情况,并明确供述:“我租下秦州区东方红村李某戊的房子让李义奎在里面制作“法轮功”的东西”,“印制好的东西有时是我拿出来散发,有时我让其他人拿出来散发”,“老王就在中滩租房子建立印制点,购买的一台打印机和旧电脑等设备寄放到我铺子里”,并供述了其协助乔某等人通过短信、语音电话传播“法轮功”邪教,与唐琼共同收集所谓的天水地区“法轮功”成员受迫害的相关材料,上述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李翠芳纠集多名“法轮功”人员每周一、三、五在其所开的寿衣店或其家中共同练习“法轮功”,宣讲所谓的发展“形势”;出资2000余元帮助王民兵购买打印、装订设备,建立了“法轮功”宣传品印制窝点。综合全案事实,李翠芳以其经营的寿衣店为联络点长期开展邪教活动,其参与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活动时间长,所起作用明显,确系本案主犯。原审被告人唐琼虽未参与印制“法轮功”宣传品,但其积极参与收集所谓的迫害材料,整理后上传至邪教网站;唐琼曾因犯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从事邪教宣传活动,其行为己构成犯罪并应属从严惩处的范围。关于各被告人的量刑,本案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数量大、种类繁多,且又利用手机群发短信、拔打语音电话等方式大肆宣传“法轮功”,社会危害性大。原审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真诚认罪、悔罪,并明确表示与“法轮功”组织决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己予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宋一泓代理审判员 郭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