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驾驶陕K453**号荣威牌小轿车由延安市吴起县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靖边县307国道1049KM+1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刘某甲驾驶的陕K732**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上载:韩某某、周某某、刘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死亡,刘某甲、周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强某某因伤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被民警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及血醇鉴定委托书、尸表检验委托书、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委托书,证人吕某某、李某、王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周某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分析意见、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强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及被害人韩某某的家属达成王某乙解协议,约定由强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陕K732**号车的车辆损坏费等共计人民币53万元(已付20万元,剩余部分待强某某出狱办理保险理赔后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部分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超速上路行驶,会车时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强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强某某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强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强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