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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8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3时50分许,韩某(另案处理)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集镇“亚珍摩配”门前时,因疲劳打瞌睡,导致车辆失控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王秀芳发生碰撞,致王秀芳死亡。事故发生后,韩某驾车逃逸,并指使被告人周某驾车至现场冒名顶替。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侦查,同日对周某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明知韩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仍多次作假证明对韩某予以包庇,意图使韩某逃避法律追究。2014年4月4日,韩某至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周某才如实供述为韩某冒名顶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韩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