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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永成与陈中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成,陈中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永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委托代理人王文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文,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永成诉被告陈中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成委托代理人王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铸造加工模具,原告依约铸造加工完毕后将模具交付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铸造款人民币101300元,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支付人民币53000元给原告,余款人民币483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仍不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铸造款余款人民币48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中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结欠原告铸造款人民币101300元,2011年4月3日支付53000元,至今尚欠48300元未支付的事实,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陈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铸造加工款48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铸造加工模具,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原告铸造款人民币101300元,2011年4月3日支付53000元。由于余款48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模具铸造加工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被告结欠原告铸造款101300元后偿付5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尚欠原告款项48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款项483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辩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成铸造加工款48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陈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