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洪凤姬、王云与唐鹏、丁长亮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凤姬,王云,唐鹏,丁长亮,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337-3号申请执行人:洪凤姬,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王云,退休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鹏,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丁长亮。被执行人:王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唐鹏、丁长亮、王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洪凤姬、王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452元。但被执行人唐鹏、丁长亮、王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燕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