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2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靖边县新城乡。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宁C199**号重型货车(上载被害人白某某)从延安市出发前往靖边县东坑镇曹崾崄村途中,行至靖边县毛王路13KM+15M处时,车辆在下坡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宁D311**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白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伤愈后逃逸,于2014年9月7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白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骨盆骨折(双侧坐骨)属轻伤一级、右肱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前保全告知书、鉴定申请书及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马某某、白某甲、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白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谅解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收款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