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商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军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张军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张军峰、张浣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军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浣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峰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峰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购车抵押合同》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张军峰持有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被告张军峰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原告制定的期限内通过制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乙方使用金惠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并由其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以所购买的汽车作为合同项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军峰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分期资金金额27404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分期手续费为26006.4元。此外,张浣纱出具给原告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鉴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227156元及支付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267292.78元(具体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在司法处置时就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浣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作以下补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担保借款合同及购车抵押合同实际是一份标题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且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张军峰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67292.78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已从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原、被告对借款的权利义务的约定。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3、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涉车辆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记卡查询资料信息,证明被告借款后还款情况。被告张军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军峰和原告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74040元整;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6006.4元;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出现10.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约定的违约事件时,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争议解决按诉讼方式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被告张军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26731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军峰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267313.44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张军峰所有的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267313.44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之后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张军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张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3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