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刑诉公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黄陂区“四季美”农贸城果蔬市场内与陈某打牌时发生口角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左侧腰腹部捅伤。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陈某主要损伤为左胸部刀刺伤,左侧液气胸(肺压缩少于5%),左下肺挫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左胸壁皮下积气,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并皮下少量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白某、李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