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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鹏飞与王学群、罗淑梅、韩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飞,王学群,罗淑梅,韩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英,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淑梅,女,汉族。原审第三人韩帅,男,汉族。上诉人王鹏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4)焉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鲁沙、马全海,被上诉人王学群的委托代理人朱英,原审第三人罗淑梅,原审第三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被告王鹏飞及第三人罗淑梅系原告王学群的父母,被告王鹏飞原系焉耆县公安局民警,现已退休。1998年9月,被告王鹏飞及第三人罗淑梅共同购买了位于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97.59㎡,购买价格为35000元。因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占用的土地属于焉耆县公安局,该局一直未给个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2年5月18日,被告王鹏飞和第三人罗淑梅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现有楼房一套,归儿子所有,暂由女方居住;房内除本人(王鹏飞)衣物、杂物归我本人,房内物品归女方;儿子跟谁随儿子,儿子学费男方我负担,包括生活费用。被告王鹏飞和第三人罗淑梅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王学群选择与第三人罗淑梅共同生活,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一直由原告和第三人罗淑梅共同居住,该房的相关水、电、暖气费在2002年8月后一直由第三人交纳。被告王鹏飞搬至该房地下室居住半年后搬离。2010年6月28日,焉耆县公安局(甲方)与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焉耆县公安局位于焉耆县和平路西侧西城派出所用地(焉国用字2009第141号)上办公住宅综合楼及该地块上所有附着物达成了拆迁置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西城派出所办公室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由乙方以货币形式补偿给甲方人民币1006000元;被拆迁的12户住宅户如同意在原地新建住宅置换,则按照建筑面积(以房产证及房产产权面积测绘报告为准)1:1进行置换,如同意在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水岸名都小区置换则按照建筑面积(以房产证及房产产权面积测绘报告为准)1:1.1进行置换。(置换超出面积按公司销售价格计算补差,如拆迁户需置换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不足建筑面积则按焉耆县房屋拆迁标准中货币补偿每平米850元计算)。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被拆迁户置换新楼的房号、户型未定,待该楼的方案及施工图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被拆迁户新置换楼房的户型和房号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以抓阄形式)从三层自下而上予以安排,每层满户后向上一层安排,如有其他楼层要求则按所要求楼层按楼层每层销售差价补差。2010年6月18日,拆迁人焉耆县公安局(甲方)与被拆迁人王鹏飞(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现有位于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砖混结构住房,建筑面积为97.59㎡,如同意在原地新建住宅置换则按照建筑面积(以房产证及房产产权面积测绘报告为准)1:1进行置换,住宅户如同意在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水岸名都小区置换则按照建筑面积(以房产证及房产产权面积测绘报告为准)1:1.1进行置换。(置换超出面积按公司销售价格计算,如拆迁户需置换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不足建筑面积则按焉耆县房屋拆迁标准中货币补偿每平米850元计算)。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被拆迁户置换新楼的房号、户型未定,待该楼的方案及施工图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被拆迁户新置换楼房的户型和房号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以抓阄形式)从三层自下而上予以安排,每层满户后向上一层安排,如有其它楼层要求则按所要求楼层按楼层销售差价补差。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鹏飞选择了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地修建的住宅进行置换。后因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项目,继续在原址开发建设警苑世嘉大厦,被告王鹏飞挑选了警苑世嘉二单元402室,该房为D户型,面积110.3㎡,并在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警苑世嘉售房部进行了登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鹏飞与第三人韩帅经协商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王鹏飞有一套97平方的楼房(原西城派出所)售价16万元,韩帅一次性付给王鹏飞房款11万元,剩余房款于2015年12月份前付清。同日,王鹏飞和韩帅一起到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警苑世嘉售房部将住房登记名字变更为韩帅,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出让人王鹏飞(甲方)房屋坐落于焉耆县和平路以西、法院以南,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用途为住宅,经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的建筑面积为110.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依法成立。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公司执一份。各方所执合同均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左下角注明:甲方拆迁户王鹏飞现名字更改为韩帅(乙方),此房变更与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另查,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办公及住宅综合楼的整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均办在焉耆县公安局名下,没有给个人办理单独的房产证,该楼上的住房属于集资房改房,焉耆县公安局不限制干警自行转让住房,该楼上12个拆迁户中已有人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焉耆县公安局与受让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在焉耆县公安局登记的房主是该局干警王鹏飞,王鹏飞在拆迁时也未提交离婚协议,该局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与王鹏飞签订,至于房子是否赠与给原告、房子归谁所有是王鹏飞家庭内部事宜。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警苑世嘉大厦现尚未完工,被告王鹏飞和第三人韩帅仅在售房部登记了姓名,该楼要等到完工及补足房屋面积差价后再由该公司统一给住户到城建局办理房产登记。庭审中,被告王鹏飞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提出赠与给原告的仅是居住、使用权,不是所有权。王鹏飞自述焉耆县公安局并没有不准许干警转让购买住房的相关规定。王鹏飞认为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经拆迁后,其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后置换的房屋的所有权并可以转让,房子不属于原告。韩帅提出其已向王鹏飞支付了11万房款,剩余房款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份付清,且愿意承担房屋面积差价,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耆警苑世嘉售房部将房子登记在其名下,房子应归其所有。原判认为:虽然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但本案赠与物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应当视为已经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本案被告王鹏飞和第三人罗淑梅将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赠与给原告王学群的行为合法有效。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应归原告所有,现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已因拆迁置换成焉耆县和平路警苑世嘉二单元402室,该房应归原告王学群所有,对原告要求判令位于焉耆县和平路警苑世嘉二单元4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按照置换比例,该房面积超过原房屋面积,相应的置换面积差价应由原告王学群自行承担。因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无房产证且已拆除,置换的焉耆县和平路警苑世嘉二单元402室现尚未完工,开发商巴州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为业主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罗淑梅给其办理焉耆县和平路警苑世嘉二单元402室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学群提出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被告王鹏飞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鹏飞辩称原告对其不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其不愿将仅有的一套住房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韩帅辩称其购房时并不知道原告和被告之间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存在争议,且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在售房部办理了登记,其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其应当取得焉耆县和平路警苑世嘉二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诉争的焉耆县和平路警苑世嘉二单元402室房屋还未完工,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第三人韩帅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焉耆县和平路警苑世嘉二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王学群所有,房屋置换面积差价由原告王学群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鹏飞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王鹏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第三人罗淑梅签订的《离婚协议》认定为赠与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罗淑梅关于房产赠与意向的约定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7、38条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追加韩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定韩帅对涉案房产为实际取得所有权,不属于善意取得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飞和第三人罗淑梅2002年5月18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将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赠与给被上诉人王学群。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属双方自愿,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该房屋被上诉人王学群根据赠与合同一直占有、使用,可以认定赠与有效。故本案上诉人王鹏飞和第三人罗淑梅将焉耆县和平路西城派出所家属楼一单元402室赠与给被上诉人王学群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木 贞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