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康凤河与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凤河,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4997号原告康凤河。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1-2-3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学农,经理。原告康凤河与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凤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天津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商务酒店客房。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原告拥有的该酒店1号楼10层1008号客房,并签订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承诺投资收益按月支付,每月金额为2298.41元(税前),至今已有17个月未支付投资利益39072.97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7个月的客房收益款39072.97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建筑面积为49.22平方米的1号楼10层1008号酒店客房,并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税后投资利益1898.04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投资利益,其余17个月的收益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发放收益款明细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客房并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授权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承诺每月按比例向原告支付收益款,应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核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17个月的收益款32266.68元未能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凤河欠款32266.68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人民币,由原告康凤河负担99元人民币,被告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27元人民币,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凤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