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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创研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冷黑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晋江创研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贻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秋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黑尔,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晋江创研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研公司)与被告冷黑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灿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黑尔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研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冷黑尔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且依约履行交付玻璃珠坯,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结欠金额334025元。同年5月16日被告再次订购玻璃珠坯40包人民币155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冷黑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9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冷黑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冷黑尔因需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向原告创研公司购买玻璃珠坯,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交货地点及办法:由乙方(即被告)负责人指定交货地点,由乙方的材料员验收签名或盖章。四、付款时间、方式: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电汇至甲方(即原告)指定账户;如乙方(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则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给甲方(即原告)。十、由于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玻璃珠坯,经双方对账,至2013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4025元,同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4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购买一吨玻璃珠坯,价值为15500元,由被告的仓管员刘华国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能付清上述欠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月份)对账单》、《送货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共同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创研公司与被告冷黑尔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明确载明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以及被告的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均表明被告收到货物及对货物金额的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525元,事实清楚,有《对账单》、《送货单》为据,足以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952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每月10日前未能结清上月货款,则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故被告对双方已结算的货款334025元必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应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付;而双方尚没有进行结算的货款15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自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故被告对货款15500元也必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冷黑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黑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创研饰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货款334025元的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货款15500元的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晋江创研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出3507.5元,由被告冷黑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灿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吴国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