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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三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关志有与李定国、段振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定国,关志有,段振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三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国,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志有,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段振洋,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李定国因与被上诉人关志有、原审被告段振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上诉人关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原审被告段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李定国以与关志有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关志有所有的宁A×××××红旗牌轿车(车架号:LFPH3ACCXC1D17176,发动机号:X74489)一辆开走。该车被非法扣押后,关志有向漯河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建议向法院起诉。关志有多次要求李定国、段振洋返还车辆。李定国要求关志有必须先向他支付30000元,才会同意返还车辆,李定国的无理要求得到了关志有的拒绝。宁A×××××红旗牌轿车至今仍未归还。原审另查明,段振洋与李经伟、关志有的经济纠纷已处理,李经伟给段振洋40000元现金和一辆车,车号为豫L×××××,车主陈彦鸽,并约定以后无债务纠纷,段振洋的事由其自己处理。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登记信息、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报案记录、电话通话录音、收到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志有所有的机动车被李定国扣留至今年,关志有要求李定国返还车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志有的车辆被李定国扣留,给其生活带来不便,需要替代的交通工具,对其要求20000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法院酌定8400元,由李定国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志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段振洋为扣留车辆的共同侵权人,因此对关志有要求段振洋返还扣留车辆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定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关志有的宁A×××××红旗牌轿车,并赔偿关志有经济损失8400元;二、驳回关志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关志有承担300元,李定国承担2000元。李定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志有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其次,李定国原审并未出庭,原审法院不能认定是李定国的声音;再次,关志有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并未提到涉案的宁A×××××号红旗车。原审法院单独把一份录音资料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驳回关志有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关志有承担。关志有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李定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李定国诉称,关志有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存在拘禁、胁迫,是否存在剪接或伪造,针对李定国提出的问题,应当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李定国在原审中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把责任推到原审法院;4、关志有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录音资料中,显示的很清楚,完全可以证实李定国扣押关志有车辆事实,鉴于以上几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段振洋二审答辩称无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定国是否应当返还涉案车辆,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关志有所有的宁A×××××号车辆被李定国开走,拒不返还,关志有在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关志有车辆所有权凭证以及关志有与李定国之间的通话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李定国庭审中称录音中不是其本人声音,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受胁迫、受欺诈等情况,故李定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定国私自将关志有的车辆开走,拒不返还,至今已有两年之久,需要替代的交通工具,给李定国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审酌定李定国支付关志有8400元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定国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琨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