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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戴伟军与张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军,张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35号原告:戴伟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志良。被告:张文富,农民。原告戴伟军为与被告张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伟军的委托代理人詹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伟军起诉称: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之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张文富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文富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前还款,由案外人王方德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0元,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其中2013年3月6日的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过保证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伟军与被告张文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2013年3月6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对2013年6月17日的两笔借款,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富归还原告戴伟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文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瑜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