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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与何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11月5日到何某甲父亲何某乙家中同居,后因矛盾分手。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趁被害人何某乙家中无人之机,溜到何某乙卧室在床下找到木箱,用老虎钳扭下木箱的锁,平字螺丝刀撬开箱子,将被害人何某乙的人民币8400元盗走并逃离何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后,追回赃款人民币8400元返还给被害人何某乙。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