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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曹利、杨克迁、罗家森、马孝奎与刘太园、杨天芬相邻通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杨克迁,罗家森,马孝奎,刘太园,杨天芬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7号原告曹利,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鹏侠,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燕清,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克迁,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罗家森,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马孝奎,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告刘太园,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汝胜,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天芬,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系刘太园之妻。原告曹利、杨克迁、罗家森、马孝奎与被告刘太园、杨天芬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侠、陶燕清,原告杨克迁、罗家森、马孝奎,被告刘太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胜、被告杨天芬,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天武、徐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四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宾川县金牛镇太和村四组村民,且为邻居。为解决道路通行问题,2002年12月9日,原被告及其他村民共十一户经充分协商,达成《通路协议》,十一户村民出地、出钱,相互找补,留出了一条共用通道。其中,刘太园户与杨贵军户路段的通道状况为:杨贵军户以西路段至杨天军、刘太园两户路段(到杨天军户正房山墙)长21.5米,路西头宽3.2米(包括沟和沟埂),路东头与杨贵军户交界路面宽3.4米(包括沟和沟埂)。后来,为了保障道路宽畅,杨天武户在被告户大门路段南面又留出了南北宽约0.65米的土地作为通道,杨云周户在被告大门以西也让出了南北宽约0.7米的土地用作通道。2013年10月,曹利等十一户村民共同出资对留出的通道进行水泥硬化。当路面硬化至刘太园户门口时,刘太园户不但不出资,还阻止其他村民修缮路面。经村委会出面组织协商,马孝奎户、杨天军户、罗家森户、曹利户、杨克迁户与刘太园户达成了《道路硬化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硬化路面,马孝奎户、杨天军户、罗家森户、曹利户、杨克迁户共同补偿刘太园户人民币4000元,并约定道路硬化好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占用硬化路面。2014年12月,刘太园户修建了大门及洗澡间,大门护坡及洗澡问西南角部分却直接修建于水泥路面之上,侵占水泥硬化通道路面,给四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和妨碍。综上所述,公民的通行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太园、杨天芬侵占路面的行为,已违背了《道路硬化协议》的约定,同时侵犯了四原告的通行权,给四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位于宾川县金牛镇太和村四组八队其住房南面所修建的大门护坡(长4.6米,宽0.5米)及洗澡间西南拐角(以太阳能灯为参照点,超出南面的部分予以拆除),恢复硬化水泥路面通道。被告方辩称,原告方所诉共同出资、出土地、出力修建了共用通道,2013年又对通道路面进行水泥硬化,及我方修建大门、卫生间、大门护坡均是事实,但原告方认为我方修建的大门护坡及卫生间侵占公共通道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原被告共用通道在被告户大门外东段路宽为3.4米(含水沟、沟埂),西段路宽为3.2米(含水沟、沟埂),结合法院的现场勘验,我方修建的大门护坡及卫生间的西南角并未占用公共道路,也未妨害原告方的通行权利,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方针对本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姓名为曹利、杨克迁、罗家森、马孝奎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通路协议一份,拟证实2002年12月9日,包括四原告在内的11户村民达成通路协议,约定道路的长、宽等情况;3、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2日杨克迁、罗家森、刘太园、杨武等人签订协议,杨武将自己土地的一部分提供给杨克迁等使用,界线以杨金来石脚外线与马孝奎石脚外线直线为准;4、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05年4月4日杨云周与曹利、罗家森、杨天军等签订协议,约定杨云周将本方的土地让与曹利、罗家森作出路,东西长26.30米,东至河边宽0.70米,西至河边2.3米的事实,杨天军石脚东至河边190公分,西至河边100公分,总长20米,曹利、罗家森补偿杨云周2000.00元;5、道路硬化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硬化协议,约定将共用通道进行水泥硬化的事实;6、收款人为刘太园的收条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刘太园收到杨金汉转交道路占用款4000.00元的事实;7、调解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宾川县金牛镇太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8、现场照片五份,拟证实刘太园户大门外护坡及洗澡间西南角侵占路面的现场情况;9、证人杨天武、徐建华的当庭证言,拟证实争议通道东段、西段的宽度及土地来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四原告的身份证、通路协议、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我方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要说明原告方提供的通路协议比我方持有的同一内容的协议多了一个“宾川县金牛镇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收条,虽然不是我方当事人亲笔出具,但我方对此予以认可;协议书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调解笔录,我方当事人未参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的当庭证言不客观真实,且徐建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方针对本方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姓名为刘太园、杨天芬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证明一份,拟证实刘太园户的土地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但已遗失的情况;4、通路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所载内容相同,拟证实2002年12月9日,包括四原告在内的11户村民达成通路协议,约定道路的长、宽等情况;5、道路硬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相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硬化协议,约定将共用通道进行水泥硬化的事实;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路协议和道路硬化协议与我方提供的相一致,没有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附草图、现场照片一组,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当庭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附草图、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人具备作证的主体资格,作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利、杨克迁、罗家森、马孝奎与被告刘太园、杨天芬夫妇系邻居,在刘太园户与马孝奎户之间有一东西走向的历史通水沟。2002年12月9日,杨贵军、杨天军及原、被告在内的11户相邻村民为共用通道,经协商达成《通路协议》,约定:杨贵军户以西路段至杨天军、刘太园两户路段(到杨天军户正房山墙)长21.5米,路西头宽3.2米(包括沟和沟埂),路东头与杨贵军户交界路宽3.4米(包括沟和沟埂);形成了一段使用东西走向的历史通水沟北沟邦的共用通道。刘太园户、杨贵军户、杨天军户紧邻通道北侧,杨贵军户在刘太园户东面,杨天军户在刘太园户西面,杨贵军户东南面是杨金来户,马孝奎户在刘太园户正南面通道路段的历史通水沟南侧,在杨金来户与马孝奎户之间为杨天武户(即杨武户)耕种的土地。2005年5月4日,杨云周、曹利、罗家森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杨云周将自己的土地售与曹利、罗家森作出路,东西总长为26.30米,东至沟边宽0.70米,西至沟边2.3米,曹利、罗家森补偿杨云周2000.00元。对刘太园户往西路段进行了拓宽。2013年10月2日,曹利、杨克迁、罗家森、刘太园等户与杨武(杨天武)签订了《协议书》,杨武将自己耕种的土地一部分让与曹利等一方作通道,界线以杨金来石脚外线与马孝奎石脚外线拉直为准,曹利等补偿杨武人民币9000.00元。将历史通水沟南移拓宽了通道,于同年,曹利、杨克迁、罗家森,马孝奎、刘太园、杨天军经协商达成《道路硬化协议》,约定将上述共用通道进行水泥硬化,道路硬化好后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占用道路,并共同对上述拓宽后的通道使用混泥土进行了硬化为水泥路面。2013年至2014年间,马孝奎紧邻历史通水沟,并使用南沟邦修建了座北向南的住房。2014年11月,刘太园户在自家房屋东南侧修建了大门、卫生间,刘太园户因自家院内填高后,在大门外修建了出入大门的斜坡,该斜坡部份修建在共同硬化的水泥路面上。经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太园户所建大门外斜坡东西长4.70米,覆盖共用水泥路面部分南北宽为0.50米,卫生间西南角外墙边缘紧邻共用水泥路面边缘。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的通道,系原被告与其他相邻共十一户经协商修筑形成的一条共用通道,且在2013年进行了混泥土硬化处理,相邻各方均有义务确保该通道畅通,被告户因自家院内填高后,在修建大门时为方便自家出入,在大门外修建了出入的斜坡,并将该斜坡修建在共用的水泥路面上,斜坡覆盖占用了共用水泥路面南北宽0.50米,东西长4.70米,被告户修建斜坡的行为客观上已对其余通道使用人的通行造成了妨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大门外斜坡侵占水泥路部分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卫生间西南角侵占了共用通道,对此原告方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且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修建的卫生间西南角仅是紧邻共用的水泥路面边缘,并未占用共用水泥通道,对原告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太园、杨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大门外覆盖硬化水泥路面南北宽0.50米的水泥斜坡部分。二、驳回原告曹利、杨克迁、罗家森、马孝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曹利、杨克迁、罗家森、马孝奎承担50.00元,由被告刘太园、杨天芬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文辉审判员  王树仙审判员  蔡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