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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孙利江,伍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负责人:吴自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定,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群辉,系该行员工。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利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利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郁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利江,系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伍雪峰,农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孙利江、伍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立即共同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11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的复利;2.判令被告甬港公司在最高额13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博纳公司应履行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孙利江、伍雪峰在最高额24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博纳公司应履行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定、被告博纳公司、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利江暨被告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港公司、伍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4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伍雪峰、孙利江签订编号为(332291)浙商银行高保字(2011)第0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利江、伍雪峰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在浙商银行处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不超过242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3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甬港公司签订编号为(332298)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甬港公司自愿为被告博纳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浙商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2月5日,被告博纳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128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博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浙商银行向被告博纳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博纳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13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博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浙商银行向被告博纳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博纳公司支付原告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2013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博纳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涉及重大诉讼为由向其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两笔借款12000000元于2013年6月6日到期,要求被告博纳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甬港公司、孙利江、伍雪峰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甬港公司、孙利江、伍雪峰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21日,被告甬港公司代被告博纳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被告博纳公司未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11600元。被告大地公司亦未履行上述利息的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甬港公司、孙利江、伍雪峰亦未履行上述利息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11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的复利,借款利息与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所负的还款义务在13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孙利江、伍雪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所负的还款义务在24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利江、伍雪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孙利江、伍雪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