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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宝与临泽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张宝,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2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宝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7年9月30日,起诉人儿子张永辉高度近视视网膜脱落到张掖市石学良眼科专科医院做视网膜复位手术,因手术未成功,导致右眼完全失明,其诉讼到三级法院,对三级法院裁判不服,到北京上访长达七年时间,其问题于2015年1月20日才得到了点解决。但临泽县公安局以其进京上访为由,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给其精神和名誉带来了很大损害。现提起行政诉讼,一、要求撤销临泽县公安局做出的临公(板)行罚决字(2014)第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要求临泽县公安局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费10000元。经审查查明,临泽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做出临公(板)行罚决字(2014)第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起诉人张宝于2014年4月23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宝行政拘留八日。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8日送达给了起诉人张宝。本院认为,临泽县公安局对起诉人张宝做出处罚决定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起诉人张宝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掖市公安局或临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张宝接到处罚决定后,没有申请复议,其应于2014年7月2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张宝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干兵审判员  李英楠审判员  曹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