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骎与被上诉人李德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骎,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峰,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明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6层,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9号民防大厦6层605室。法定代表人解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孟雪,女。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女。上诉人马骎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峰、原审被告南京明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骎及委托代理人崔勇、徐涛明,被上诉人李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原审被告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骎一审诉称:2009年12月27日,何祖元(原系明泽公司股东)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祖元作为明泽公司所有股东的代表将明泽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马骎,股权转让价格为20万元。协议签订后,马骎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11日分两次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限于马骎时任江苏银行河西支行行长的特殊身份,无法显名登记为明泽公司的股东,于是与李德峰约定,由李德峰代持马骎受让的明泽公司99.6%股权,并出任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约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4月12日,李德峰受马骎指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明泽公司99.6%股权转让给江苏兆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一公司)。马骎作为实际出资人,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出资义务,是明泽公司的隐名股东,代持股人李德峰是明泽公司的名义股东。作为名义股东的李德峰,不应当享有股东的实体权利。2013年10月22日,李德峰以明泽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受让人兆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12日代持股期间,李德峰不具有明泽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显名股东,马骎才是李德峰名下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经与李德峰多次协商未果,为确认马骎的股东身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马骎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具有明泽公司股东资格;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德峰负担。马骎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南京市江宁区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09年12月27日,马骎(乙方、受让方)与何祖元(甲方、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作为明泽公司所有股东代表,将明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为20万元,该转让价款乙方分二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诉讼时效范围内的应付账款结清后支付剩余50%。按照马骎与李德峰的约定,将受让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2、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马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支付给何祖元、另10万元汇入明泽公司账户;3、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李德峰和明泽公司其他员工的费用报销审批表。证明马骎系明泽公司的实际股东,李德峰只是名义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没有审批权;4、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明泽公司的财务账册1组。证明因马骎时任江苏银行河西支行行长,故通过亲戚、朋友、兆一公司李德峰等名义,以向明泽公司投资、还款、出借款项等事由向该公司投资共计12646988元(包括车辆等实物),印证马骎为明泽公司实际投资人和隐名股东;5、2010年、2011年,李德峰在明泽公司的工资表1组。证明李德峰系明泽公司名义股东,明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6、证人任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马骎受让明泽公司股权过程,股权转让款由马骎支付,李德峰没有支付;公证书1份。明泽公司员工王某、祈鹏、刘彦、于百华等人,在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与马骎之间的邮件往来,主要内容是就明泽公司的收支、工资发放及调整(包括被告李德峰在内)、报销费用(包括被告李德峰在内)、公司招聘员工、签订合同、项目进展、工程款项支付等事项的请示和汇报,证明马骎是明泽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德峰仅是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明泽公司辩称:对马骎的请求不持异议,马骎是明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德峰是代马骎持股。明泽公司未提交证据。李德峰一审辩称:马骎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2009年12月27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明泽公司共有8位股东,包括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何祖元只是其中的股东之一,其持股占明泽公司股份份额仅为46%,无权代表其他股东将明泽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故马骎所称基于与何祖元签订的股权协议取得明泽公司100%股权,无事实支撑;其次,关于20万元股权转让款,马骎向何祖元所支付的20万元,在款项支付时没有注明用途,应是马骎与何祖元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转让、受让明泽公司股权无关;再次,其所取得的明泽公司的股权,系基于明泽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与马骎没有任何关联,所谓代其持股的约定纯属无中生有。李德峰担任明泽公司董事长系根据公司章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存在受马骎委托或指派;最后,李德峰将其持有的明泽公司股权转让给兆一公司,是其与兆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兆一公司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李德峰提起诉讼是其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马骎无权干涉。由于兆一公司现已是明泽公司的控股股东,马骎同时又是兆一公司总经理,兆一公司与马骎作为利益共同体,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李德峰利益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马骎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李德峰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与马骎提交一致)、2009年12月30日明泽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明泽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名录、股权转让协议1组。证明李德峰依法通过受让等方式取得明泽公司99.6%股权,其中包括何祖元转让的46%,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李德峰担任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相应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2012年4月12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明泽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李德峰已将其持有的明泽公司股权转让给兆一公司,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何祖元、杨永红、胡昌书的证明。证明何祖元、杨永红、胡昌书均认可其与李德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其他未决事项。经一审庭审质证,李德峰对马骎提交的马骎与何祖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何祖元无权代表明泽公司所有股东转让股权,即使转让属实,也仅能转让其名下的股权,而何祖元同时亦与李德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出具书面证词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履行完毕,无其他未决事项;对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不持异议,同时作为己方的证据;对付款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马骎与何祖元及明泽公司有过款项往来,至于款项的用途无法证明;对报销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销审批是明泽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与股东资格无关,且其后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审批事项与其无关;对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所有款项只是借明泽公司账户走账,根本没有用于明泽公司;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邮件内容是否经过修改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明泽公司对马骎所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对李德峰提交的证据,马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0年1月24日工商变更登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股东会决议、明泽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名录、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4月12日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变更系由马骎指示李德峰转让股权后办理的,李德峰自始至终均不应享有代持部分的股东权利;对明泽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备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明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马骎一致。原审法院查明,截止2009年12月30日,工商部门备案的明泽公司各股东持股情况为:北京中鑫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联公司)出资额为140万元、占公司股份14%;何祖元出资额为460万元、占公司股份46%;刘建森出资额为306万元、占公司股份30.6%;杨永红出资额为80万元、占公司股份8%;胡昌书出资额为8万元、占公司股份0.8%;李德峰出资额为2万元、占公司股份0.2%;刘磊出资额为2万元、占公司股份0.2%;陈颖颖出资额为2万元、占公司股份0.2%。2009年12月30日,明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中鑫联投资有限公司、何祖元、刘建森、胡昌书、杨永红分别将名下所持明泽公司股份转让给李德峰。同日,上述各方分别与李德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昌书、杨永红、刘建森、北京中鑫联投资有限公司(包括何祖元)均将其名下股份分别以2万元、2.4万元、5万元、5万元转让给李德峰。2010年1月28日,明泽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李德峰出资额为996万元、占公司股份99.6%;刘磊出资额为2万元、占公司股份0.2%;陈颖颖出资额为2万元、占公司股份0.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德峰。李德峰担任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泽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工资数额为5415元、5615元不等。2010年1月6日,1月11日,马骎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分别支出10万元。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马骎、兆一公司与明泽公司之间有过多次款项往来。一审期间,何祖元、杨永红、胡昌书分别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其与李德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无未决事项。2012年3月20日,陈颖颖与解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所持明泽公司股份以2万元转让给解昕;刘磊与兆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所持明泽公司股份以2万元转让给兆一公司;李德峰与兆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所持明泽公司99.6%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兆一公司。2012年4月12日,明泽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兆一公司、解昕,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解昕。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财务账册、公证书、明泽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明泽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名录、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并将名义出资人显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马骎与被告李德峰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骎主张其与李德峰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马骎不能提供其与李德峰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或类似协议,提供了2009年12月27日其与何祖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付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何祖元作为明泽公司所有股东的代表转让明泽公司100%的股权;二是股权转让款2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10万元,另10万元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应付账款结清后付清。该股权协议订立时,何祖元是明泽公司的股东之一,所持股份占明泽公司股份总额的46%,不是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祖元无论是否有权代表明泽公司其他所有股东转让股权,因李德峰最终持有明泽公司99.6%股权,非100%,故马骎所称其基于与何祖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明泽公司100%的股权后由李德峰代持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关于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马骎的账户在2010年1月6月和1月11日有两笔10万元的支出,马骎称其中10万元支付给何祖元,另10万元支付给明泽公司。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是协议签订当日,即2009年12月27日,而马骎的付款凭证是在2010年1月6日,付款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不相吻合;二是股权转让款应当支付给何祖元或其他股东,明泽公司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无受领股权转让款的合同地位和法律依据;明泽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马骎与明泽公司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该款项的支出与股权转让款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排除系其他用途的可能。同时,李德峰也提供了其与何祖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何祖元的证明和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李德峰与何祖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李德峰从何祖元等股东处受让明泽公司99.4%股权,加上其原先持有的0.2%股权,共计持有明泽公司99.6%股权,经选取出任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马骎既不能证明其已受让明泽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已为此支付过对价,更不能证明与李德峰之间代持股的约定,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低于李德峰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马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马骎要求确认其与李德峰系代持股关系,在代持股期间具有明泽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关于电子邮件往来,虽然电子邮件往来经过公证,但邮件的内容是否是原始内容,邮件内容中所请示的事项是否明泽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均不能直接体现,故马骎认为其实际参与明泽公司经营管理、对明泽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骎负担。马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骎与何祖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当时马骎身份的原因,马骎将股权交由李德峰代持,在李德峰代持期间,明泽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系马骎,明泽公司的盈亏均由马骎承担,在此期间,马骎先后向公司投入资金1260多万元。李德峰在代持股期间,只是明泽公司的员工,在公司领取工资,平时公司重大事项均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向马骎请示汇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际出资人马骎以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李德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简单地以工商登记来否定马骎实际出资人身份,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李德峰负担。上诉人马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兆一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马骎通过兆一公司向明泽公司支付了748万元投资款。2、李德峰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劳动报酬的申请书、明泽公司股东的变更情况、李德峰职务及工资的变化说明。证明李德峰与明泽公司只是劳务关系,并非明泽公司股东。3、石某的证人证言:其在2010年左右与马骎同在江苏银行河西分行任职,因身份原因,马骎不便持有明泽公司股份,由其出面代马骎持有明泽公司100万元股份,但未办理工商登记。马骎将50万元交由石某交到明泽公司的账户,并于2010年3月19日以石某的名义与明泽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另一笔50万元2012年转给明泽公司,替马骎转账后,石某就没管了。石某与明泽公司之间没有其他资金往来。石某的证言证明上述100万元款项是马骎向明泽公司1200多万元投资款的部分,马骎实际是明泽公司的股东。4、马骎通过任天晔汇给明泽公司的10万元记账回执及2010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借款单。证明马骎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李德峰答辩称:其持有明泽公司99.6%的股权是基于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通过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合法取得。马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李德峰代持明泽公司100%的股份。何祖元只是持有明泽公司46%的股份,其无权代表其他股东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马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马骎支付的20万元系为与何祖元的股权转让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李德峰将股权转让给兆一公司进一步证明李德峰是明泽公司合法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明泽公司答辩称:其意见与马骎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李德峰对上诉人马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兆一公司的确向明泽公司汇过款,但该款项并非马骎的投资款,从账目上看应是借款的性质。李德峰既是明泽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员工,并不能由此认为李德峰就不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系受马骎委托,马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转给石某的原始凭证,明泽公司的账册反映石某的款项系对明泽公司的借款,故对石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只能证明明泽公司收到10万元后,又取出了1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联。借款单上“同意支付明泽公司股权转让款”系马骎后加上去的,如上述1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则应当转入何祖元的账户,即使马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何祖元亦无权代表其他股东。原审被告明泽公司对上诉人马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石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石某的100万元款项都打入了明泽公司,因李德峰系代持马骎的股份,马骎委托李德峰与石某签订了投资协议。二审中,本院依法对何祖元进行了调查,其向本院陈述:其通过李德峰认识马骎,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其与马骎之间签订的,除其本人占46%的股份外,其也是中鑫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占14%的股份,故何祖元占明泽公司60%的股份。何祖元系明泽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大部分股东是同意的,何祖元没有征求个别小股东的意见,但是何祖元认为他们对股权转让的价格不会发表意见,如果他们有意见会在正式的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表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何祖元拿了10万元,按道理其应该拿到12万,其也没有再索要另外的2万,也不会再要该款项。与马骎签订的协议是初步的股权转让协议,后面的价格也是按照此协议执行的,与李德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要求而签订的,在何祖元与马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马骎和李德峰一起来谈的,过户时,是以李德峰名义持股,至于他们之间如何协商,何祖元不太清楚。当时公司也没有什么业务,之前公司经营管理是由刘建森负责,后来由李德峰管理。听说其他股东也收到了股权转让款,至于是谁付的,何祖元不清楚。2009年12月27日,股权转让之后,何祖元就没有再过问公司的任何事,与李德峰签订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时,李德峰没有向何祖元支付任何费用。马骎对何祖元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为:何祖元陈述属实,马骎直接支付给何祖元10万元,除此之外,又通过李德峰经手从公司账户上支付了其他股东10万元。李德峰对何祖元的陈述质证意见为:何祖元陈述的内容基本属实。何祖元只是股东之一,不能代表其他股东将所有股权转让给马骎,李德峰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期间,本院就中鑫联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查询:中鑫联公司设立于2002年11月28日,股东为何祖元、马俊、王宏香以及北京夏阳岛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质证,各方对上述查询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李德峰对马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石某的证言与转账记录相对应,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何祖元的陈述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关于李德峰借款10万元的用途,明泽公司的账务账册记录为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李德峰虽认为该内容为马骎补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说明该借款的用途,故本院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各方对中鑫联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何祖元通过李德峰介绍,与马骎商议出让明泽公司事宜,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祖元代表明泽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马骎,约定转让价为20万元,2010年1月6日、11日,马骎向何祖元及明泽公司各支付10万元。2010年3月31日,李德峰分两次向明泽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取10万元,借款单备注栏载明款项用途为支付明泽公司股权转让款,公司领导签章栏有马骎的签名,借款人栏有李德峰的签名。明泽公司在经营中的收支、工资发放及调整、报销费用、公司招聘员工、签订合同、项目进展、工程款项支付等事项,需要向马骎请示和汇报。还查明:2014年7月15日,李德峰向鼓楼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判令明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107.6元(从2002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计算),理由为:2002年9月,其任明泽公司办公室主任,并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9月,明泽公司无故让其移交工作后,未再安排具体工作事项,亦未支付工资,故李德峰要求明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赔偿金。再查明:中鑫联公司设立于2002年11月28日,股东为何祖元、马俊、王宏香以及北京夏阳岛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马骎是否系明泽公司实际股东。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马骎与李德峰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何祖元原系明泽公司股东,其与马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明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马骎。从协议履行的情况看,马骎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直接支付给何祖元,另10万元支付给明泽公司后,李德峰向明泽公司支取10万元,明泽公司财务账册反映,该款项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后,何祖元、杨永红、胡昌书提供的书面证言也表示已收到股权转让款。何祖元系中鑫联公司股东,其陈述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其本人和中鑫联公司收到马骎支付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何祖元亦证实其已征求过其他大股东的意见,上述股东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如期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何祖元与马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其称能够代表明泽公司100%的股权并将股权转让给马骎,并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现其他股东并未提出异议。退言之,即使何祖元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能否定其与马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案涉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明泽公司原股东虽与李德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李德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李德峰虽登记为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马骎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明泽公司在经营中的收支、工资发放及调整、报销费用、公司招聘员工、签订合同、项目进展、工程款项支付等事项,需要向马骎请示和汇报。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马骎与李德峰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但本案中,马骎主张其为明泽公司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的股东,但其并未对李德峰提出具体诉求,也未要求明泽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马骎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关于双方代持股关系的事实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