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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唐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陈某,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家住黑龙江省穆棱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家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人唐文,农民,家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旭英,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陈某、被告人唐文及其辩护人黄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晚8时许,在xx市xx街道x边邮电弄附近,赵xx(另案处理)、石x(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盖某、陈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赵某、石x纠集张xx、王某、杨某、郑某(均已判刑)、熊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唐文等人赶至老火车站邮电弄附近停车场,意图寻找报复被害人一方。后张xx、石x、赵xx等人持械将被害人谢某乙、盖某、陈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外伤致头部、肢体创口、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盖某外伤致右拇指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腰背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肩部的损伤构成重伤,左尺骨骨折、左耳廓的损伤、左耳后颈部的损伤、左右大拇指的损伤及躯干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唐文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27.3元,其中医药费1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6836元、营养费1979.3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唐文与张xx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823元,其中医药费5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7656元、营养费7382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60元。被告人唐文提出其不知去邮电弄是为了打架,其只是去看下,且其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基于此,也不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黄旭英提出被告人唐文没有直接实施加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晚8时许,在xx市xx街道老火车站边邮电弄附近,赵xx(另案处理)、石x(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盖某及艾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赵某、石x纠集张xx、王某、杨某、郑某(均已判刑)、熊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唐文等人赶至老火车站邮电弄附近停车场,意图寻找报复被害人一方。后张xx、石x、赵xx等人持械将被害人谢某乙、盖某、陈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外伤致头部、肢体创口、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盖某外伤致右拇指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腰背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肩部的损伤构成重伤,左尺骨骨折、左耳廓的损伤、左耳后颈部的损伤、左右大拇指的损伤及躯干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011年8月19日,本院对同案犯王某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492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327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746.4元、营养费7838.19元、伤残补助费5471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人民币133735.44元。2011年9月27日,本院对同案犯张xx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张xx:对(2011)金义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735.44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8635.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5日晚上,其和谢某甲往邮电局出口这边走,看见一个男的拿着木棍和十几个男的在打架,其就跑进邮电局后院,这时有三四个男的拿着刀和铁棍打其,将其打伤。2、被害人盖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跟艾某因为开车的事情在邮电路那里跟三四个男的吵起来并动手过,后来艾某就开车回家了,之后其在麻将馆门口玩的时候看见二十几个男的拿着砍刀冲上去,其赶紧跑,在跑的时候被砍伤。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5日晚,其和老乡艾某、盖某一起吃饭,之后其先回宾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其到老火车站邮电弄菜市场对面的麻将馆玩,听到有人在吵闹,其出去看到很多人在砍一个人,其就说了一句,结果那些人就拿刀将其砍伤。砍伤其的人中有一个人叫杨某,还有一个叫“长毛”,其他人并不认识。4、同案犯郑某、杨某、张xx、王某、石x、赵xx的供述,均证明2009年4月25日晚8时许,在xx市xx街道老火车站那边邮电弄附近,赵xx、石x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盖某及艾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赵某、石x打电话纠集张xx、王某、杨某、郑某、熊某及唐文等人赶至老火车站邮电弄附近停车场,分发大砍刀、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谢某乙、盖某、陈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其中杨某明确指认唐文一起冲进邮电巷内参与打架,而张xx、王某明确指认唐文手拿西瓜刀参与打架。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底的一天,其跟杨某等人在xx市xx区xx玩,后来其开车送唐文及杨某、郑某等人到老火车站邮电弄门口,之后其看到唐文及杨某等人跟一帮人冲进邮电弄里面,过了一会其看到杨某被人扶着出来,说是受了伤,还有人拿着刀等工具跑出来。6、被告人唐文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张xx等人在xx一家ktv里面唱歌,之后张xx接到“叔叔”的电话说被人打伤,让其们过去帮忙,其和杨某等人表示同意并分乘两辆车前往老火车站邮电弄边上的一个小巷子里,之后其就跟其他老乡一起冲进巷子找打“叔叔”的人打架,其没有打到人就掉头跑了。7、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杨某、郑某以及证人罗某辨认出“李白”(即被告人唐文)参与了打架。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文及同案犯张xx、杨某、郑某、石x等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外伤致头部、肢体创口、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盖某外伤致右拇指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腰背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左肩部的损伤构成重伤,左尺骨骨折、左耳廓的损伤、左耳后颈部的损伤、左右大拇指的损伤及躯干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10、dna检验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现场刀刃处血迹,现场刀刀柄处斑迹支持位被害人陈某所留。11、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xx、王某、杨某、郑某、石x均已判刑。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信息,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楼某、艾某、贾某、戴某、孟某、胡某、谢某甲的证言,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文与同案犯张xx、杨某等人经预谋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陈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文对于其不知去邮电弄打架,只是去看看的辩解,有同案犯郑某、杨某、张xx、王某、石x、赵xx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文本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其和杨某等人通过张xx得知赵xx被人打伤后同意一起前往邮电弄打架,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文以及辩护人黄旭英对于被告人唐文没有直接加害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中的被告人唐文及同案犯张xx、杨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形成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故意,事中积极参与,不论谁的行为直接致人重伤,参与者均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文对(2011)金义刑初字第1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35.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唐文对(2011)金义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王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735.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