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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4)清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朱家崖腰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下廿里铺乡朱家崖腰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惠永亮,男,汉族,系被告惠某某亮之哥,住址职业同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智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农历2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迎亲过门,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一同到清涧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石窑一孔,奶羊24只,新玉米约值6000元,卖黑豆款10000元,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原告的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归还借原告父亲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夫妻。原告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脸部的伤情是被告所致。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夫妻财产三个银元被掉包为三个铜元的事实。被告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斗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有过一次争吵,但照片上看不出来伤情,属于夫妻间的正常争吵,银元是被告之父在婚前就分给被告的,现在还有。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农历2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迎亲过门,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在清涧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斗殴,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行智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