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别名邱某、邱某丙,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甲,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乙,别名邱某丁,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少忠、被告人邱某甲、被告人邱某乙及其辩护人庄国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邱某戊、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石狮市鸿山镇邱下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邱某戊、唐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邱某己(已殁)共同预谋为被告人邱某某等4人虚报被征土地面积1.1亩,并授意被告人邱某某等人伪造土地转让协议。后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邱某己利用邱某戊、唐某某对土地面积的确认、审批职权,虚报了1.1亩被征土地的面积并伪造土地转让协议,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邱某己共同私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均系从犯,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某的归案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其犯罪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并具有退赃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邱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开始从鸿山镇邱下村等村征用土地用于建设五金机械印刷基地。2009年至2011年间,邱某戊、唐某某分别担任邱下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08年至2011年间,在该村五金机械印刷基地征地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邱某乙、邱某甲及邱某己(已死亡)为多获得征地补偿款到邱下村委会吵闹,要求对不属于征地补偿范围的潭窟进行补偿。为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邱某戊、唐某某二人协商决定多补偿被告人邱某某等人1亩的土地补偿款,后经与邱某某等人协商确定多补偿1.1亩,但要求邱某某等人提供交易手续。被告人邱某某等人伪造1.1亩的土地转让协议后,邱某戊、唐某某在明知该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利用对土地面积的确认、审批职权,上报鸿山镇村财代理中心审批后,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邱某己各分得人民币27500元。2014年4月10日,石狮市纪委将被告人邱某某移交给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月12日、15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先后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邱某己的家属共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邱某戊证言,证实其系石狮市鸿山镇邱下村支书,2009年间,在邱下村征地过程中,负责征地工作,在征收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邱某己的3亩多山兜埔土地中,因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多次来村委吵闹,要求多补偿土地。为使征收顺利,明知邱某某等人只有3亩多的土地的情况下,与村主任唐某某同意多补偿邱某某等人1亩的土地补偿款,经与邱某某等人协商确定多补偿1.1亩,但要求邱某某等人提供交易手续。之后,邱某某等就拿着两张协议书来村委会,邱某戊与唐某某让村文书蔡某某复印了协议书,并审批上报发放了4.1亩的土地补偿款。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曾担任邱下村委会主任,任职期间曾负责征地工作。2008、2009年间,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曾来村委吵闹,要求村委会确认邱某某等四人的土地不只3.1亩,并要求村委会丈量。为使得征地顺利开展,决定多补偿邱某某等人1亩的土地补偿款,经与邱某某等人协商确定多补偿1.1亩,但要求邱某某等人造一份土地交易合同以入账。他知道邱某某等四人在山兜埔只有3.1亩土地是真实的。后来邱某某等人提供了两份交易合同,1份1.1亩是伪造的,1份3.15亩是真实的。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邱下村文书,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曾因征地补偿问题与邱下村委未能达成一致,并发生过争执。过几个月后,邱某戊曾吩咐其复印邱某某带来的两份土地交易协议,并发放了共4.25亩的土地补偿款42.5万元,事后知道1.1亩的那份协议系伪造。4、证人邱某庚证言,证实其家谱辈分为辛字辈,但从未使用“邱某辛”的名字,其与邱某壬、邱某癸三人曾于2005年3月8日转让山兜铺土地2.9亩左右给邱某某、邱某甲,收得转让金2.8万元,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未曾转让山兜铺土地1.1亩土地给邱某某、邱某甲。经其辨认“邱某辛位于山兜埔共1.1亩,永久转让给邱某丙使用”的协议,“邱某辛”的署名非其所签。2014年1月间,邱某某及其亲属要求其承认曾有转卖1.1亩土地给邱某某,被其拒绝。5、土地转让协议书,一张内容为“邱某辛位于山兜铺共1.1亩,永久转让给邱某丙使用。协议达成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31900元。甲方:邱某辛,乙方:邱群。2005年3月8日”。另一张内容为“邱某壬、邱某子、邱某丑位于山兜埔共3.13亩,于2005年3月8日签订协议永久转让给邱某寅、邱某甲使用。协议达成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90770元。甲方:邱某壬、邱某子、邱某丑,乙方:邱某某、邱某甲”。6、邱下村五金基地及机械装备园征地图、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五金机械印刷基地征地工作的有关情况说明,拨小五金基地征地款情况表,证实被征土地规划面积及范围情况,自2006年启动征收工作,共约2390亩,涉及祥芝镇湖西村、莲坂村和鸿山镇邱下村,征地补偿款总计人民币223106000元,征地款拨付时间自2007年至2013年。7、被征土地表,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在山兜埔被征4.25亩土地,其中3.15亩备注为邱某卯、邱某丑、邱某子转入,1.1亩备注为邱某辛转入。8、石狮市鸿山镇邱下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石狮市人民政府征用邱下村土地时,石窟的征地款属于村集体;潭窟属于村集体或者生产队,该村无个人拥有潭窟。9、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五金机械印刷基地涉及邱下村土地情况说明,证实五金机械印刷基地征收鸿山镇邱下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为10万元/亩。10、邱下村征地工作方案、工作说明、石狮市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鸿山镇邱下村征地工作程序情况说明、付征地款背书印章说明,证实邱下村征地方案、征地款发放流程及党支部、村委会、镇下点、下村干部的职责情况、付征地款背书印章情况。11、鉴定意见,证实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12、专项资金用款计划书、项目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征地补偿款领款表,支票、进账单、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邱某己儿子邱某辰代邱某己领取到上述被征土地的补偿款,上述计划书、通知书、付款凭证有唐某某、邱某戊的签名。13、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4月10日,石狮市纪委将被告人邱某某移交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月12日、15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先后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投案。14、鸿山镇村主干信息登记表、邱下村村两委任职情况说明,鸿山镇党委关于鸿山镇邱下村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批复、关于鸿山镇各村党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批复、关于鸿山镇邱下村新一届党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批复、石狮市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鸿山镇各村委会组成人员的批复,户籍证明,证实邱某戊、唐某某的身份和任职情况。15、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邱某己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邱某乙曾于2004年3月29日因赌博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人民币3000元,邱某甲曾因伪造金融票证于2007年8月19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邱某己已于2010年10月2日死亡。16、查封财物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邱某己的家属共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0元。17、请求书,证实邱下村委会为三被告人求情,表示愿意对三被告人进行帮教监管证明。18、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在案,写下自我交代材料。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土地转让协议,虚构被征土地面积,骗取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邱某戊、唐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在被告人邱某某等人到村委会吵闹要求对不属于补偿范围的潭窟进行补偿时,为征地工作顺利开展而授意三被告人伪造土地转让协议,上报相关部门审批后骗取土地补偿款,邱某戊、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亦未从中分得款项,其行为应属于滥用职权。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作为一般群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某系自动投案,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某系由石狮市纪委移交给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调查,邱某某不具归案的自动性,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表示愿意进行帮教监管的情况,可对三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扣押在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