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德军、邓成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德军,邓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86号申请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射河南路241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柄亚,阜宁县益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助理。被申请执行人周德军,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邓成英,农民。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阜人口计征决字(2013)21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周德军、邓成英征收社会抚养费45960元。被申请执行人周德军、邓成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周德军、邓成英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对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3)21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其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柄亚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周德军、邓成英均未有到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邱金国等人的谈话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济收入测算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周德军、邓成英于2008年8月政策外多生育一胎男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3)21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金额适当。现申请人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3)21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