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历×与康×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历×1,康×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2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历×1,女,2002年10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历×2(历×1之父),1976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女,1980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悦,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历×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历×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历×2与康×之女,康×与历×2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约定我随父亲历×2共同生活。但是到现在为止康×未支付过我抚养费。我马上就要升入中学,抚养费、教育费支出很大。请求法院判令康×给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抚养费60000元;康×自2014年10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2650元,至我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由康×承担。康×辩称:不同意历×1的诉讼请求。历×2放弃了抚养费。离婚后,孩子随父亲,但是我经常去看孩子,也经常给孩子买东西。我和历×2原本有一辆车,我在离婚时把车赠给了历×1。如果该车出售,余值大致60000元将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历×2、康×协议离婚时,约定历×1由历×2抚养,未约定历×1的抚养费问题。康×关于历×2放弃抚养费及出售车辆作为孩子抚养费的答辩意见,历×2不认可,且康×并无相关证据明确证实上述内容,故法院对于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康×应当依法负担历×1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历×1的实际需要、康×的负担能力和本市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历×1二Ο一二年十一月至二Ο一四年九月的抚养费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元;二、自二Ο一四年十月起,康×每月给付历×1抚养费六百五十元至历×1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历×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历×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康×名下有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现正在出租,且有房租收入,请法院核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承担。康×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历×2、康×于2012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二人之女历×1由历×2抚养。历×2、康×离婚后,历×1随历×2共同生活,康×未曾给付抚养费。原审期间,康×提交深圳市南洋金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月收入为2222元;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的情况。历×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康×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产出租并有房租收入,对此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但并未调取到相关证据。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康×称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产确为自己所有,但目前并未出租。经本院询问当事人意见,康×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本案中,历×2、康×协议离婚时,约定历×1由历×2抚养,但未约定历×1的抚养费问题,现历×1要求康×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历×1的实际需求、康×的负担能力及本市的一般生活水平酌予确定康×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适当。关于历×1所提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名下房产确实存在出租情况及相应的房租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历×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代理审判员 黄 岩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