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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晋A87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古交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世纪大酒店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晋ADM6**号海马牌小型客车发生刮蹭。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12mg/100ml。李某报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晋A87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古交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世纪大酒店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晋ADM6**号海马牌小型客车发生刮蹭。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12mg/100ml。肇事后,有人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被公安干警带回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晋A87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古交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世纪大酒店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晋ADM6**号海马牌小型客车发生刮蹭。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12mg/100ml。肇事后,有人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被公安干警带回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司法检验,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12mg/100ml。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处理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李某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武绪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