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鄂D1**×3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华广北小区路口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致李某重伤二级、两车受损。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带到江汉油田总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之后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亦无抗拒、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22报警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抽取血液照片和视频,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江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鉴(法活)字(2014)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无抗拒、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