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亮与余勇涛、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余勇涛,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余勇涛。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尹传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珍,(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银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亮诉被告余勇涛、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余勇涛驾驶鄂G×××××客车,沿鄂州市武昌大道至东江国际路段时,与原告陈亮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G×××××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恒昌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080.00元。被告恒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4259.30元,另付赔款3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余勇涛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六、公司及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本案被告均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六认为无证明力,证据七不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六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销售行业计算。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余勇涛驾驶其单位恒昌公司所有的鄂G×××××客车,在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江国际路段时,与原告陈亮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6天。被告恒昌公司垫付医疗费24259.30元,另付赔款3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鉴定为右膝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仍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浩缘装饰材料工作。鄂G×××××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0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亮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被告余勇涛系恒昌公司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25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60.00元(60元∕天×36天)。营养费540.00元(15.0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10%)。护理费2565.00元(26008.00元∕年÷365×36天)。误工费7713.00元(30599.00元∕年÷365×92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30.00元。共计91579.00元。其中保险免赔5037.00元[(14259.00元×90%+上列第3、4项)×20%+鉴定费193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865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陈亮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86542.00元。二、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陈亮支付赔款5037.00元。鉴于被告恒昌公司已赔付27259.00元,超额赔付22222.00元,故被告恒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陈亮支付保险赔款64320.00元,向被告恒昌公司支付22222.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余勇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30.00元,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