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轻工业公司机关招待所与徐州市天发塑料热合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天发塑料热合厂,徐州市轻工业公司机关招待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天发塑料热合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煤建三街*号*号楼*单元***室。执行人 李皙,该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轻工业公司机关招待所,住徐州市中山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何军,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天发塑料热合厂(以下简称天发热合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轻工业公司机关招待所(以下简称轻工业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发热合厂的执行人李皙,被上诉人轻工业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中山南路131号院内天发热合厂承租的原塑料工业公司锅炉房,该房屋为没有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塑料工业公司使用的国有资产。2001年7月12日,市轻工业公司、塑料工业公司被撤销,组建市轻工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原轻工业公司、塑料工业公司下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后市轻工资产经营公司委托轻工业招待所进行对外房屋租赁。2003年2月13日,轻工业招待所与天发热合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天发热合厂租赁轻工业招待所经营管理的本市中山南路131号院内的房屋(原塑料工业公司锅炉房),租赁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年租金4800元,另约定在乙方(天发热合厂)承租期间,如遇甲方(轻工业招待所)对此房屋进行改造,或遇城市统一规划需要拆除,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拆除,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轻工业招待所将房屋交由天发热合厂使用,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天发热合厂使用至今。2013年4月27日,轻工业招待所通知天发热合厂因该房移交给云龙区政府使用,要求天发热合厂于5月10日前让出房屋,天发热合厂未能迁让。2014年4月14日,轻工业招待所向天发热合厂邮寄送达并在邮寄单上注明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诉讼中轻工业招待所对《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未能举证,当月16日轻工业招待所的律师向天发热合厂邮寄送达律师函,函告天发热合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所欠租金。另查明,天发热合厂向轻工业招待所交纳租金至2013年7月。原审法院认为,轻工业招待所出租的房屋是经国家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市轻工资产经营公司,后市轻工资产经营公司委托轻工业招待所进行对外房屋租赁。该房屋虽然没有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但经法庭调查该房屋是国有资产予以确认。轻工业招待所出租房屋并不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同时确认轻工业招待所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天发热合厂继续承租该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的延续,轻工业招待所对出租的房屋随时有解除租赁的权利。在诉讼前,轻工业招待所向天发热合厂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但诉讼中,轻工业招待所仅提供邮寄单,未能提供邮寄的内容,无法确定邮寄的内容是否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轻工业招待所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天发热合厂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该函中明确提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经查证天发热合厂已收到该邮件。天发热合厂对该邮件中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租赁合同效力的诉讼,应视为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原天发热合厂之间的租赁合同。轻工业招待所起诉要求天发热合厂支付其使用期间的租金是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轻工业招待所要求天发热合厂迁让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发热合厂提出的轻工业招待所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天发塑料热合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轻工公司招待所租金6233元并让出中山南路131号院内原塑料公司锅炉房。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天发塑料热合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天发热合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涉案房产被上诉人不具有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具备立案审查诉讼的条件下,进行立案诉讼,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轻工业招待所答辩称:虽然我方对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和土地证,但是该房屋性质属于国有资产,我方合法取得对该国有资产的处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但是被上诉人提供了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了关于其机构改革和资产重组的文件以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发热合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天发塑料热合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潘全民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陈颖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侯梦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