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长成等二人拐卖儿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英,陈长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小英,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陈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长成,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邹晓芸,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开铁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该案不属本院管辖,本院依法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审判。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竹君、书记员李海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成及其辩护人邹晓芸、被告人王小英及其辩护人陈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王小英伙同龚德勇(另案处理)将1名男婴带至福建省大田县陈长成处,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由陈长成以人民币75000元价格购买该男婴后出卖。后陈长成将该名男婴以人民币833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王小英、陈长成从中获利。2014年7月,王小英与陈长成约定,将自己购得的1名男婴交王金宝、张玉珍送至福建省大田县陈长成处。以人民币75000元价格将男婴卖给陈长成后由其出卖。后陈长成将该名男婴以人民币100660元的价格卖给许志成。随后,王小英获得赃款人民币6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2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二名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请求法庭考虑到其系初犯,家庭困难,判处刑罚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长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陈长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陈长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小英在拐卖儿童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王小英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3、王小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一直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请求法庭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王小英、龚德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出卖1名男婴。王小英通过电话联系陈长成,二人约定由陈长成以人民币75000元价格购买该男婴后出卖。后龚德勇驾车将王小英及该名男婴带至福建省大田县,王小英将该名男婴送至陈长成处。后陈长成将该名男婴以人民币833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王小英、陈长成从中获利。2014年7月,王小英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购得1名男婴后通过电话与陈长成商议,约定由陈长成以人民币75000元价格购买该男婴后由其出卖。后王小英将该男婴交王金宝(另案处理)、张玉珍(另案处理)送至福建省大田县交给陈长成。陈长成在许玉培(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将该名男婴以人民币100660元的价格卖给许志成(另案处理)。随后,陈长成通过汇款方式先后将赃款人民币69000元(已追缴人民币56000元)存入王小英指定的王金宝的邮政储蓄卡账户中。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的户口证明、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小英、陈长成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经陈长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陈长成无违法犯罪经历。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以下本案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⑴陈长成:手机1部、银行卡1张。⑵王小英:手机1部。4、管辖决定书及批复3份,证明:经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昆明铁路公安局开远公安处、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查询记录,证明:王金宝持有的邮政储蓄卡于2014年7月21日、8月5日分别转入人民币49000元、20000元,与犯罪嫌疑人王小英、陈长成、王金宝关于购买婴儿后陈长成付款给王小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6、指认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陈长成对所持有的的银行卡、手机的指认。王小英对所运输婴儿车辆的指认、以及手机的指认。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经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开远铁路公安处侦查员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梁某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1日分别将拐卖儿童犯罪嫌疑人王小英、陈长成抓获的经过情况。8、⑴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王小英伙同龚某某贩卖1名男婴到福建大田县的事实经过。其证言与王小英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吻合。⑵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14年6月底,王某某和张某某帮王小英运送1名男婴到福建省大田县交给陈长成,并在其家中见到来家中看被拐卖的男婴的经过情况。②陈长成将购买该男婴的人民币69000元打入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帐户内。⑶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陈长成于2014年农历6月24日以人民币100660元的价格将1名男婴卖给许某某。该证言能够与陈长成对拐卖儿童犯罪事实的供述相互印证。⑷证人许某培的证言,证实经许某培介绍,陈长成于2014年农历6月24日以人民币100660元的价格将1名男婴卖给许某某,后陈长成给许某培人民币5000元介绍费。该证言能够与陈长成对拐卖儿童犯罪事实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9、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的供述,证实王小英、陈长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2名的犯罪事实。王小英、陈长成对自己拐卖2名男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10、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小英、陈长成的身体进行检查,二人身体除陈旧性伤疤外,均未见异常。并经本案涉案人员相互辨认,证实王小英、陈长成就是拐卖2名婴儿的人。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2名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决定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为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拐卖儿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买、接送儿童,联系买方和卖方等行为,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拐卖儿童2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小英、陈长成犯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陈长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长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没有伤害被拐卖的儿童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陈长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法庭量刑时对陈长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时充分予以注意。关于被告人王小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关于王小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已查明,王小英在拐卖儿童犯罪中,既有联系接送被拐儿童的行为,同时还具有收买儿童后予以出卖的行为,其在拐卖儿童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同案的陈长成大小相当,只是分工不同,纵观全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充分考虑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手段、拐卖儿童的人数与次数、悔罪表现、被拐卖婴儿被解救的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法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小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长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ETC牌手机1部、恒语牌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5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惠兴谋审判员  刘应坤审判员  李天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裕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