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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奉科,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1日,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公司)与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开乐公司承建欧港公司位于***建设项目供电和配套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00,000元整;工程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270天;全部工程款在通电前支付至95%,项目竣工验收通电一周后支付余下的5%工程款(强电部分工程由欧港公司直接支付给供电部门)。2012年4月12日,开乐公司与欧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欧港公司增加配电房工程,约定造价980,000元整;工期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145天;工程款预付10%,货到现场支付70%,剩余20%通电前付清。原审庭审中开乐公司称,2013年2月28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于当日通电,欧港公司未持异议。2013年11月18日,开乐公司与欧港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欧港公司经核实确认尚欠开乐公司工程款2,885,959元未付。开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欧港公司偿付开乐公司工程款2,885,959元;2、欧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85,95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欧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85,95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认为,开乐公司与欧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通电一周后付清,2013年2月28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于当日通电,但欧港公司未如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885,959元未付,属违约,现开乐公司主张欧港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85,95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协议的约定,欧港公司应在2013年2月28日后一周付清工程款,但欧港公司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欧港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后,开乐公司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开乐公司请求以2,885,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欧港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对账,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1月19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约定欧港公司应当在通电一周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即2013年3月7日前,现对账确认单并未对付款时间重新作出约定,故欧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开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5,95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885,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6,0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067元,由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欧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系争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竣工验收。但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的时间是同年11月18日,之前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原审法院即判令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失公平。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开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等,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依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通电一周后,故此后上诉人理应将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工程款结清。虽然本案所涉工程欠款双方于同年11月18日确定,但自上诉人应付相应的工程款之日起,上诉人所占用的钱款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当然应随本金一同属被上诉人所有。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占用被上诉人工程余款期间的利息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35元,由上诉人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