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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祁秋香、郭炳兰与朱亮、周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秋香,郭炳兰,朱亮,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祁秋香。原告郭炳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被告周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恩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法律顾问。原告祁秋香、郭炳兰诉被告朱亮、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秋香、郭炳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时爱萍、被告朱亮、周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恩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秋香、郭炳兰诉称:2014年8月20日22时5分,被告朱亮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6省道287KM+500M处,与由东向西驾驶苏K×××××号(悬挂XF3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祁锋发生交通事故,致祁锋死亡,车辆受损。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亮与祁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2199.75元。被告朱亮、周艳辩称:被告朱亮、周艳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祁锋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朱亮驾驶的车辆是相对而行,如果没有一方行驶到对方道路上是不会发生事故的,在本案中祁锋属饮酒无证驾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应是在事故中行驶到朱亮的车道上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K×××××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商业三责险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讼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5分,被告朱亮驾驶登记在被告周艳名下的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6省道287KM+500M处,与由东向西驾驶苏K×××××号(悬挂XF3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亲属祁锋发生交通事故,致祁锋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亮与祁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祁秋香系祁锋之姐姐,原告郭炳兰系祁锋之外祖母。祁锋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已在祁锋死亡前去世,祁锋的父母共生育祁锋与其姐姐即原告祁秋香两人,祁锋在去世前未婚,未生育子女。祁锋生前在扬州市兴港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轿车的行驶证、朱亮的驾驶证、保险单、江都区公安局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扬州市兴港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亮驾驶的车辆与祁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祁锋死亡。原被告对此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祁锋与被告朱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51279元/年÷2=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市兴港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祁锋生前从事非农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0年×32538元/年=650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事故的情况,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000元较适宜,予以采信;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7839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93399.5元,因被告朱亮和祁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93399.5元×50%=29670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祁秋香、郭炳兰损失406700元;二、驳回原告祁秋香、郭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朱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