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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霞。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怡麟、被告人李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9时许,吸毒人员白某宁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霞欲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霞同意。后二人在庆城县北区”济公缘美食烧烤坊”门口见面,白某宁以200元从李某霞处购买外用卫生纸内用彩色书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交易完成二人离开时分别被庆城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从白某宁左手中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白某宁左手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彩色书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2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李某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资格证明,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宁证言,被告人李某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霞于2014年11月6日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生产一男婴,取名王某。现正在哺乳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