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性格不合,我讲什么被告都不听,这次被告还动手打我,我回娘家后,被告还发信息称离婚,要我到他家拖嫁妆,如双方无法协议离婚,要我向法院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3.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4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付某某口头辩称,我们无根本矛盾,只发生一些小纠纷,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付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3系其在双方闹矛盾时赌气讲的气话。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因双方最终未协议离婚,且被告庭审时不同意离婚,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2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5日原告周旭琍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近期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之间无根本矛盾和利益冲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体谅对方,双方有可能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