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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一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东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双兴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东泰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双兴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一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法定代表人:邹积会,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双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代表人:山东双兴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住所地:荣成市。负责人:尉旭明,行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威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山东双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借款本金2763万元及利息2384364.23元等,山东东泰担保有限公司、杨华玉、马义兰对山东双兴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扣划了担保人山东东泰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8743.7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山东双兴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双兴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已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0)威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行使担保追偿责任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宝良审 判 员  张云梅代理审判员  付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