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最付诉被告李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最付,李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898号原告:丁最付,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李跃,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丁最付诉被告李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最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最付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约,房屋建好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建房款,还欠6000元未付,2013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久拖不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及4000元利息。被告李跃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为在阜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院内的住房楼顶加建一层房屋与被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下欠6000元未付,2013年7月31日被告就余款6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及4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工程款结算结果的最终确认,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未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支付原告丁最付工程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最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申审 判 员 张锋人民陪审员 江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