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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9号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三街村南侧。法定代表人:梁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李毫庄村北钱营矿区东侧。法定代表人:侯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李贵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生、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承建唐山市古冶区和逸居小区7、11楼及会馆工程,使用原告商砼,合同载明“工程到十层封顶时,付款工程用砼量80%,余款根据甲方大合同付款方式走,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计使用原告商砼4008662.5元,共计付款120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后原告未再付款,至今尚欠商砼款2808662.50元,后附全部混凝土发料单,与被告对账单及原告财务明细账复印件。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所承建工程主体已完工,未再使用原告商砼,被告也没有按合同执行结算原告商砼款。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商砼款2808662.50元及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计67407.90元,共计28760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至开庭之日的利息3300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到十层封顶时付款用砼量80%,余款根据甲方大合同付款方式走,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古冶和逸居工程答辩人公司用被答辩人商砼4008662.5元,其中7﹟、11﹟楼使用商砼款3362932.5元,会馆使用商砼款645730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商砼款1200000元。现7﹟、11﹟楼十层已封顶并于9月29日验收,但会馆受季节影响仍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2014年12月11日被答辩人致函答辩人要求五日内组织验收,如五日内未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并合格。答辩人认为此要求不符合工程验收程序,答辩人无权组织验收,验收应由质检部门组织,其他有关方应参与验收。所以被答辩人将楼房、会馆商砼款捆绑一起提出诉讼,答辩人认为不合时宜,条件不具备。且双方就款项问题正在协商,2014年12月21日被答辩人在古冶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操之过急。鉴于双方合作基础良好,请求与被答辩人庭外调解解决纠纷。答辩人当庭补充意见: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按4倍进行计算,最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在付款应该是320万元,如果按照现在的实际情况计算,已经付了120万元,尚欠200万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280余万元,计算的利息是以280万元为依据的,而答辩人认为应按照2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余款的80余万元因为会馆没有验收,未到付款20%的节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市古冶和逸居小区7﹟、11﹟楼及会馆,交货地点为古冶区京华西道富贵路北侧。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工程到十层封顶时,付款工程用砼量的80%,余款根据甲方大合同付款方式走,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约定供、需双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008662.50元的商砼,其中7﹟、11﹟楼使用商砼款3362932.5元,会馆使用商砼款64573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价款1200000元,尚有2808662.50元商砼款没有支付。现7﹟、11﹟楼主体已经于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会馆(地上三层,地下一层)主体结构已经完成但未进行验收。另查明,“余款根据甲方大合同付款方式走”中“甲方大合同”指发包人唐山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77页专用条款第65条规定,支付进度款以月为单位,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确认无误后,7日内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止支付。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自工程交付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照片、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函、Ems的回执单及中国邮政的短信、应收账款明细账2页、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明细表17页、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的对账单,以及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条复印件、验收报告、唐山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价值4008662.50元的商砼,其中7﹟、11﹟楼主体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7﹟、11﹟楼使用商砼款3362932.5元应当全部予以支付。会馆使用商砼款645730元,但会馆只有地上三层,地下一层,不能达到工程到十层封顶时付款工程用砼量的80%的条件。根据发包人唐山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7页专用条款第65条规定,会馆主体完工但未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认可使用商砼64573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会馆用砼量的85%,即548870.5元。5%质保金的约定与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约定相冲突,且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约定在后,因此余款96859.5元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予以给付,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商砼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11803元予以支持。7﹟、11﹟楼主体已于2014年9月29日主体验收合格,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到十层封顶时应付款工程用砼量的80%即269034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1490346元应自工程封顶次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仅主张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36天)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6个月以下)计算,即8346元应予支持。7﹟、11﹟楼的余款672586.5元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即应自2014年12月29日之内给付。如果该期间未支付,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7﹟、11﹟楼的余款672586.5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36天)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对账确认会馆使用商砼款645730元,被告应当支付会馆用砼量的85%,即548870.5元。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支付逾期付款548870.5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六个月以下)计算为3073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2711803元及利息11419元,总计2723222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2711803元及利息人民币11419元,总计人民币27232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9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原告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2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天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沈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