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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水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水明,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水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水明至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两岸咖啡店外将2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徐水明位于昆山市张浦镇益闵花园X幢XXX室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5.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水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水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水明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水明至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两岸咖啡店外将2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徐水明位于昆山市张浦镇益闵花园X幢XXX室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5.2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并扣押被告人徐水明白色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徐水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水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昆山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医事证明书、病历,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水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水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水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水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水明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刘光毅人民陪审员  许军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