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角沂小区其朋友刘某的租房内借住时,趁刘某熟睡之机,窃取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动车三轮车钥匙一把及运动鞋等物品一宗,后利用窃取的钥匙,将刘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共计6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人现金6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并代其积极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