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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冬潜江昊源公司王博向长武产品责任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临湘市诚信花炮厂,潜江市昊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长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陈冬,男,生于1990年10月29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诚信花炮厂。负责人鲁荣辉,厂长。委托代理人骆应虎,男,生于1976年9月11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临湘市诚信花炮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昊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生荣,董事长。被告向长武,男,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陈冬与被告湖南诚信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潜江市昊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王博、向长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陈冬申请将被告湖南诚信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名称更正为临湘市诚信花炮厂(以下简称花炮厂),并撤回对被告王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冬及委托代理人宋峰翔、被告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骆应虎、柳练兵、被告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生荣、被告向长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冬申请的证人杨某、丁某、雷某某、严某某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陈冬诉称,2014年2月23日,其从向长武处购买烟花一个。2月24日晚,其在燃放该烟花时被斜飞低炸的烟花炸伤右眼,当晚入住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七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0000多元。2014年6月4日,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其燃放的烟花系花炮厂生产,后经昊源公司、王博、向长武销售至本人。该烟花系缺陷产品,致其人身损害,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805.1元、护理费1923元、误工费1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62.5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6116.6元,扣除已获赔偿款27000元后,还应赔偿219116.6元。花炮厂辩称,其是合法登记的企业,产品均经过正常检验,也经过质监部门检验,均为合格产品,且销售者都具有资质。涉案产品不仅质量合格,销售中也不存在过错,不是缺陷产品。陈冬受害是其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了燃放烟花流程,因自身过错所致,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陈冬的诉请应予驳回。昊源公司辩称,其是经省安监局审核的合法成立、有资质的销售企业,其从湖南、江西等地购进的各类鞭炮和烟花,是经当地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购进,均是合格产品。本案中,陈冬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燃放说明操作,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因烟花产品质量有缺陷所致。据此,不同意陈冬的诉请,对其诉请应予驳回。向长武辩称,其小卖店是合法经营的,具有销售烟花资质,且销售给陈冬的烟花也是合格产品,对陈冬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陈冬眼睛受伤是否系其燃放的烟花低炸所致;二、三被告对陈冬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陈冬主张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三、陈冬对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免除或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一、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陈冬承担;将争议焦点三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三被告承担。陈冬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庭审举证如下:A1、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牌楼派出所对陈冬、向长武询问笔录、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对杨某、丁某询问笔录、照片、烟花爆竹组合烟花国标19593-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标10631-201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其从向长武处购买烟花,燃放时出现低飞低炸,致其眼睛受伤。证明烟花低飞低炸不符合国标对烟花生产、销售规定,是缺陷产品。证明其右眼球被炸伤,住院治疗的事实;A2、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证明其伤残等级八级,赔偿指数30%,后期康复费3000元及支付医疗费30805.1元、交通费1730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94元及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城镇、被抚养人与其身份关系及年龄;A3、证人杨某、丁某、雷某某、严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眼睛受伤系燃放烟花低飞低炸所致及其在城镇从事固定的建筑工作。花炮厂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B1、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运输许可证,证明其是经过工商登记、质检部门检验,依法设立的企业,生产、销售均合法。陈冬燃放的这批次烟花均经过检验,且检验合格。销售的这批次烟花也是销售给有资质的昊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也经主管部门的潜江市公安局检验。证明涉案产品从生产、销售至运输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和行为均合法依规,产品质量合格。昊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C1、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运输许可证、产品质检报告、涉案烟花残骸,证明其系依法成立公司,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资质,公司购买的烟花爆竹合法、合规及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外表完整。向长武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D1、周某等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其对消费者已进行安全提示告知义务。本院对陈冬上述举证组织质证,花炮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询问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陈冬的眼睛系烟花炸伤。杨某当时在现场,但丁某并不在现场。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血迹与陈冬被炸伤有因果关系。对烟花爆竹的国标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是规范规章。对住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病历不能证明陈冬所受伤害是炸伤,只能证明陈冬的伤势情况。对证据2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应扣除8750元。此外,对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与烟花炸伤有关。在陈冬治疗中若有与炸伤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复印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陈冬自行承担。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陈冬在建筑公司工作,应出具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陈冬在建筑公司领取工资的财务证明,还应提供建筑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或者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询问笔录应由二人进行,不能由一人记录或进行。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冬在何处工作村委会是不可能清楚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陈冬证明目的;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经过调查,没有调查过的记录。对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冬是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人员年收入消费标准计算。对A3证人杨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某与陈冬是亲戚,属有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低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杨某称事故发生在正月二十四,但在陈冬提供的笔录中,记载的事发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两个时间不是同一天。依照正常逻辑,烟花有50公分高度,即使低炸也不可能斜炸,且证人陈述陈冬在离烟花一、二米开外,依正常逻辑不可能炸到人。证人称烟花点燃三、四秒后发生斜炸伤到陈冬,不符合正常逻辑,正常情况下点燃烟花后人迅速离开,三、四秒时间步速应在二十米开外。再次,杨某称陈冬点燃烟花后就立即转身离开,那么按照正常情况,如果此时发生炸伤,也应伤到的是后脑,而不是面部和眼睛。杨某作为旁观者,离烟花有十几米开外,这些情况说明陈冬未按照正常燃放烟花的流程进行燃放。陈冬的炸伤行为是因自己燃放不当造成,而非烟花质量问题。对证人丁某证言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冬炸伤时,丁某在屋内而不在现场。其次,丁某称陈冬离烟花一、二米,且当时天气刚下完雨,这些说明陈冬在燃放烟花时,场地是不适合燃放烟花的,陈冬在燃放中存在重大过失。对雷某某、严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雷某某、严某某二人都没有提供其在建筑公司进行务工的证明,二人是否为建筑公司的务工人员不能得到证明,当然不能证明陈冬在建筑公司务工的情况。陈冬是否在建筑公司务工只能以社保或银行支取工资等证据证实。昊源公司、向长武对陈冬上述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花炮厂的相同。对花炮厂举证B1,陈冬质证意见如下:对B1中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无异议。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只能说明2013年3月3日批次的抽检样品产品合格,不能证明其他批次的产品也均为合格,该报告只对样品负责。花炮厂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就是这份检验报告所指的批次产品。对运输许可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是2013年11月23日签发,仅在一周内有效,涉案产品是否在该周运输也不能证明。对昊源公司举证C1,陈冬质证意见对C1中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本身是否合格。对向长武举证D1,陈冬质证意见对D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三被告间对对方的举证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举证综合分析、全面审查后,认证如下:陈冬举证A1中牌楼派出所对陈冬、向长武的询问笔录、陈冬受伤后的照片、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与证据A3中证人杨某、丁某出庭证言,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明陈冬在燃放烟花时为斜飞低炸的烟花致伤眼睛这一待证事实,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举证责任已完成。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虽提出异议,并说明了理由,但该异议理由无法否定、动摇、削减已形成的内心确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对A2中三被告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医疗费发票、复印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采信。陈冬举证A2中牌楼革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A3中证人雷某某、严某某出庭证言及其本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证明陈冬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举证未能围绕争议焦点,针对其抗辩主张的陈冬眼睛受伤不是燃放烟花所致或因其燃放方法不当造成这一待证事实进行举证。且所举证据证明的有关合法设立、具有资质、检验合格的事实,也不能让本院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其主张的涉案产品无缺陷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陈冬因为其女陈思语操办周岁生日所需从向长武经营的小卖店处购买垂直向上发射的烟花一个。2月24日晚,陈冬在其家门口平坦的场地上燃放烟花时,被斜飞低炸的烟花炸伤右眼。当晚,陈冬被丁某等人送到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后于3月4日转院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自3月4日至5月12日,陈冬在该院间断住院三次,共计20天。2014年6月4日,陈冬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赔偿系数30%,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事发后,陈冬支付医疗费30805.1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730元,其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10333.03元(该损失不含已受领赔偿款27000元,具体认定见本院认为)。另查明,陈冬系农村居民,在荆门市区从事不固定的建筑工作。陈思语系陈冬之女,生于2013年3月8日,生活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革集村。涉案烟花系花炮厂生产,后经昊源公司、王博、向长武连环销售给陈冬。事发后,昊源公司、王博、向长武分别向陈冬支付赔偿款24000元、2000元、1000元。本院认为,因产品存有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燃放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时,该烟花斜飞低炸并致其眼睛受伤的事实。基于该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足能推定涉案烟花存在缺陷、系缺陷产品。花炮厂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缺陷系在运输、仓储销售过程中产生,也未能举证证明陈冬在燃放烟花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有燃放不当的行为,或证明涉案产品缺陷与陈冬受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免责或减责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陈冬诉请花炮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冬未能举证证明昊源公司、向长武在销售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涉案烟花的缺陷,且昊源公司、向长武已指明涉案烟花的生产者、供货者,故陈冬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陈冬主张的损失,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三被告主张应扣除已经农村合作基疗保险机构报销的8750元,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陈冬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30805.1元,已扣除核销的部分,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陈冬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务工从事建筑工作,其主要收入、生活来源于城市,应当视其为城镇人员。因陈冬收入不固定,其也未举证证明受伤前近三年平均年收入,应以其从事的房地产行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付。因其伤后持续误工且已定残,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时2014年2月24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月3日止,共计100天,本院核定为10724.93元(39146÷365×10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须区分地域按不同标准分别计付。陈冬在荆门本地区住院7天补助标准,应以20元/天计付,本院核定1140元(20×7+50×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陈思语生活在农村,故对其抚养费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计付,本院核定为16014元(6280×30%×17÷2)。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陈冬被视为城镇人员,故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计付,陈冬主张137436元(22906×20×3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陈冬主张的护理费1923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730元,共计8213元,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陈冬伤残8级,且为眼睛受伤,势必会对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花炮厂支付能力,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湘市诚信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冬支付赔偿金210333.03元;二、驳回原告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临湘市诚信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金泉支行。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