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新虎与吴江市松陵镇金富华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虎,吴江市松陵镇金富华大酒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李新虎。委托代理人高得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金富华大酒店。负责人顾建英。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舜俊。原告李新虎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金富华大酒店(简称金富华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虎的委托代理人高得生、被告金富华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姚茂春、颜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虎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从事夜班保安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9:00至7:30,既没有休息日也没有节假日,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超期未作出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07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86.5元、加班费167434.3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472元。后原告撤回对要求被告支付2104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富华大酒店辩称:首先,原告本职工作是在嘉成电子(吴江)有限公司(简称嘉成公司)工作,原告是在下班后到被告处兼职,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第二,2014年5月10日起,被告因经营状况不良,故相应人员的关系全部转至苏州垂虹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垂虹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第三,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第四,原告每天只在被告处工作3、4个小时,根本不存在加班。第五,2014年7月,原告因不肯调整到白天工作而自行离开,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李新虎进入金富华大酒店从事夜班保安工作,2014年5月10日,李新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上用人单位处存在涂改,涂改后用人单位为垂虹公司,且垂虹公司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劳动合同签订后,李新虎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更。2014年7月25日,李新虎自上述工作地点离职。李新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71.5元。2014年8月,李新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8日,因该委超期未做出裁决,李新虎选择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庭审中,李新虎表示其于2010年底进入嘉成公司公司工作,担任白天保安工作,现仍在嘉成公司工作。金富华大酒店认可李新虎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主张自2014年4月起,因金富华大酒店存在大量债务,相应的人员和业务由垂虹公司接手,酒店还是这家酒店,大部分人员也还没有改变,但实际负责人已经变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被告金富华大酒店与原告李新虎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原告李新虎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用工单位处存在明显涂改痕迹,而原告李新虎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更,被告金富华大酒店也仍然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新虎与被告金富华大酒店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原告李新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金富华大酒店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李新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金富华大酒店未与原告李新虎签订劳动合同,应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李新虎支付双倍工资,而原告李新虎应于2013年1月1日前向被告金富华大酒店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现原告李新虎于2014年8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李新虎针对其加班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由于原告李新虎于白天还在其他公司工作,考虑到一般人的承受能力,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无法支持。第三,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李新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各自主张,故本院推定双方系合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金富华大酒店应向原告李新虎支付经济补偿金8286元(2071.5元/月×4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金富华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虎828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李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金富华大酒店负担1元,由原告李新虎负担4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新虎,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