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金康粮油与林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康粮油有限公司,浏阳市淳口镇贤味食品厂,林振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湖南金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双湖村五么垅组56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毛。被告浏阳市淳口镇贤味食品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炉烟村青龙组。代表人林振贵。被告林振贵,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康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淳口镇贤味食品厂、林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金康粮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金康粮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湖南金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