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梅花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樊 梅 花 执 行 复 议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0000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樊梅花,女,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胡瑞方、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彩红,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邹玉荣、杨秋林,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铁根,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复议人樊梅花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2014)洪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昌中院认为,被执行人熊铁根、樊梅花虽然在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登记的房屋只有一套,但该房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滨江路紫金城小区,面积有138.1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61.9851万元,超过了维持最低生活标准必需的住房面积,且熊铁根、樊梅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需扶养的家属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彩红的申请,在保障樊梅花和熊铁根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前提下,可以对查封房屋进行处置。综上,樊梅花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规定,南昌市东湖区滨江路紫金城住宅6栋3单元1402室的房产是属于熊铁根和樊梅花夫妻的共有财产,熊铁根和樊梅花目前只有该处一套房产,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南昌中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条文擅自扩大解释的结果,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处房产依法只能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二、南昌中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南昌中院(2013)洪中执字第161-3号拍卖执行裁定是依据申请执行人刘彩红提交的2013年8月22日有房证明的基础上作出,而该证明经南昌县蒋巷镇北望村民委员会、南昌县公安局蒋巷镇派出所核实,系伪造或变造。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刘彩红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三、南昌中院作出的裁定势必影响司法的公正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既然发现申请执行人刘彩红提供的无房证明系其伪造、变造,已经构成犯罪,就应移送公安机关,而南昌中院却置之不理,擅自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律条文,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拍卖裁定,对社会和谐和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严重破坏司法的公正。综上,南昌中院作出的(2014)洪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终结对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原告刘彩红诉被告熊铁根、樊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中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洪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被告熊铁根和樊梅花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刘彩红货款289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49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南昌中院在该案执行中,2013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161-1号、16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铁根、樊梅花银行存款30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该案在审理期间,南昌中院保全查封了熊铁根、樊梅花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滨江路紫金城住宅6栋3单元1402室的房产(面积138.13平方米),2013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161-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熊铁根、樊梅花所有的上述房产。江西诚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南昌中院委托,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市场评估价为1619851元。被执行人熊铁根、樊梅花在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房产除上述房产外,无其他房产记录。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南昌县蒋巷镇北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熊铁根、樊梅花为南昌县蒋巷镇北望村州熊涂自然村村民,曾在该村居住,有普通平房三间。2014年2月7日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称:证明内容“有普通平房三间”系未经该单位同意,擅自在该证明后面自己添写。现正式出具情况说明,熊铁根、樊梅花均为南昌县蒋巷镇北望村州熊涂自然村村民,系夫妻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熊铁根、樊梅花夫妻离开该村外出务工至今,到出具本情况说明之日为止,在该村集体已无宅基地和任何房屋。南昌县公安局蒋巷派出所报案笔录记载:2014年2月24日樊梅花向该派出所报案称,有人伪造了《证明》,在证明内容后加了“有普通平房三间”,该证明是申请执行人的律师向法院提供的,要求派出所对此进行调查,维护其合法权利。2014年7月15日南昌县蒋巷镇北望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熊铁根、樊梅花夫妻以前在该村曾经有过住房,不过十多年前就已经出卖给他人,现在在该村无任何住房,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有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铁根、樊梅花夫妻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滨江路紫金城住宅在南昌市属于高档商品房,虽然仅有一套住房,但其面积超过维持最低生标准必需的住房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和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南昌中院在保障被执行人熊铁根、樊梅花最低生活标准必需的住房前提下,可采取“以大换小、以好换差、以近换远”等方式执行,拍卖被执行人的该套房屋,实体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刘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南昌县蒋巷镇北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添加“有普通平房三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综上,本院对申请复议人樊梅花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樊梅花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 崎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胡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