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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光松与陆国栋、陈妙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松,陆国栋,陈妙珍,蒋健伟,楼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朱光松,经商。被告陆国栋,经商。被告陈妙珍,经商。被告蒋健伟,经商。被告楼芝英,经商。原告朱光松为与被告陆国栋、陈妙珍、蒋健伟、楼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松及被告蒋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栋、陈妙珍、楼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松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借款时,第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分文未还,第三、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从今年起,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讨,第一被告或推脱,或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向第三、四被被告催讨时,第三、四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要求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国栋、陈妙珍未作答辩。被告蒋健伟、楼芝英(楼芝英未到庭,但其与蒋健伟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一、原告起诉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2012年10月19日,陆国栋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自2012年11月29日至今,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与陆国栋变更还款期限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的延长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2014年12月1日,被告收到法院的诉状副本材料,发现借条下方多了署名为陆国栋、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保证书等内容,即使该内容为陆国栋所写,也是原告和陆国栋擅自变更了主合同,与保证人无关;借条上还多了署名为朱光松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同等生效,以借款人还清终止”的内容,不知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该内容如果是原告所写,因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属于原告单方变更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与陆国栋关��还款期限延长及原告延长保证期间均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本案债权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健伟、楼芝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陆国栋向原告借款,蒋健伟、楼芝英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写在借条背面),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陆国栋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陆国栋与陈妙珍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健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上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借条左下方的“保证书”的相关内容及借条右下方朱光松写明的内容我不清楚。对证据2,交付借款时我不在场,对该收条不清楚。对证据3,借款时看到过该结婚证的原件,但他们现在有无离婚我不清楚。被告蒋健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陆国栋、陈妙珍、楼芝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被告蒋健伟对借条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关于借款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条左下方的内容:“陆国栋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以上借款延续到5月10日前归还”,在陆国栋签名的右边,明确写有“担保人:楼芝英、蒋健伟”字样,应认定为两保证人即被告楼芝英、蒋健伟同意陆国栋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但是该借条的右下方,由原告朱光松书写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同等生效,以借款还清终止”字样,该部分内容系由原告本人所书写,因保证人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与借条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实如下:被告陆国栋与陈妙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陆国栋向原告朱光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家人商量后由本人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朱光松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月息3%)支付利息。……家庭成员、担保人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健伟、楼芝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陆国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朱光松现金伍拾万元正,转账伍拾万元正,共计壹佰万元正。”借款后,被告陆国栋仅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2013年4月28日,被告陆国栋在借条左下方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以上借款延续到5月10日前归还。此据。”被告楼芝英、蒋健伟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右下方签名确认。后原告曾与被告蒋健伟等人一起去向被告陆国栋催讨借款,被告陆国栋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国栋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国栋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国栋、陈妙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芝英与蒋健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陆国栋书写的保证书,本案借款的还款日期延续到2013年5月10日,本案的保证期限应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6个月。后原告曾与担保人一起向借款人(被告陆���栋)催讨借款,应认定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要求承担其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健伟、楼芝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国栋、陈妙珍、楼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栋、陈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光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蒋健��、楼芝英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原告朱光松负担90元,由被告陆国栋、陈妙珍负担9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4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