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初字第98号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法定代表人单国平,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委托代理人吴泽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周连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协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自愿向原告补偿2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以涉案矛盾得到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长 仲新建审判员 吴春辉审判员 洪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