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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巧莲诉赵遂记、杜福芹、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莲,赵遂记,杜福芹,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365号原告杨巧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遂记,男,汉族。被告杜福芹,女,汉族。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遂记,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英博,男,汉族。被告郭玉萍,女,汉族。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博,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巧莲因与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莲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金工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违约,另支付借款总金15%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英博、郭玉萍、万发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六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2.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金工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息4.3%,由被告陈英博、郭玉萍、万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据》两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足额向被告支付了150万款项;3、《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及借款人承诺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4、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其向被告金工公司转账143万元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四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六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其《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巧莲现金(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月息4.3,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起到2013年8月11日止,保证按时偿还。如违约,另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借款人:赵遂记…杜福芹…住址:石固镇南张庄村…保证人:陈英博郭玉萍…住址:石固镇北寨东街村2组2013年7月12日。”;其《收据》的内容为“收据借款人赵遂记,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出借人杨巧莲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万元整。收款人(借款人):赵遂记杜福芹…见证人:郭玉萍陈英博…日期:2013年7月12日”。被告金工公司及被告万发公司均在该《借条》及《收据》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委托马某某向被告金工公司账户内转账给付143万元,被告赵遂记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杨巧莲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元整(¥70000.00元)。收款人:赵遂记2013年7月12日。”同日,被告陈英博及被告万发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该《函》中第一条约定“本人同意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第五条约定“本保证连带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与25日,被告赵遂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赵遂记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还清所欠杨巧莲本息借款如到期未还将支付借款额15%的违约金。承诺人赵遂记2014年7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并连带支付违约金2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金工车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累计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100万元至今未还,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4.3%)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上述六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1日)至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如违约,另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5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陈英博、郭玉萍、万发公司为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金工公司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金工车桥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条》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郭玉萍对诉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被告陈英博及被告万发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在原告诉至本院时,被告陈玉萍的担保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陈英博、万发公司的担保责任还在其承诺的保证期间内(“本保证连带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六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巧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巧莲违约金22.5万元。三、被告陈英博、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杨巧莲对被告陈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25元,由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陈英博、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赵遂记、杜福芹、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陈英博、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学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