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梅县区人,住梅县区,务工,无前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某晟,系被告人罗某某的朋友。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10分,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蕉岭县蕉城镇长兴路67号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周某彪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和周某彪手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抽取了罗某某的血液。经检验,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肇事车辆检验示意图、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调解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处理通知书、说明、车架号拓印,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彪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具有较好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洁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