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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蔡国强与林木鸿、林红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木鸿,蔡国强,林红春,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林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鸿,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石,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强,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红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审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开发区纵四路,组织机构代码79378323-5。法定代表人林坚,总经理。原审被告林美静,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林木鸿因与被上诉人蔡国强、原审被告林红春、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林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木鸿于2015年2月13日以欲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木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系上诉人林木鸿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木鸿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8元,减半收取8304元,由上诉人林木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月华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